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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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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第 三 章 會員
工會法 第 15 條
最新修正:
2022-11-30
條文全文
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 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
第 14 條
第 16 條
相關函釋
1993-09-06
(82)台勞資一字第 49474 號函
有關工會會務人員挪用公款,已移送法辦,對失職理、監事應如何處理乙 案
1992-07-08
(81)台勞資一字第 20890 號書函
有關工會理事會召開時,理事長是否為當然主席疑義乙案
1991-12-17
(80)台勞資一字第 33110 號書函
工會之理事長 (如無理事長且僅設常務理事一人者,該常務理事之職責與 理事長相同) 是為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對外時當然代表工會,行文時並應 署名之。至於其可否擔當工會之發言人,工會可自行決定之
1989-05-02
(78)台勞資三字第 07763 號函
如何界定勞資爭議當事人疑義
1988-03-23
(77)台勞資一字第 05269 號函
有關工會理事及其代理人執行職務之適法性乙案
1980-10-22
台內勞字第 50531 號函
工會常務理事會議,為工會法法定會議之一,具有應有之法定效力。其討 論事項,如屬各工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職掌範圍者,應分別舉行理事會議 或監事會議,依照章程規定,加以決議;其在常務理事會職掌以內者,如 理事長之選舉或理事長公出期間其職務決議由某常務理事代理等,自毌庸 提理事會討論
1976-03-23
廢 台內勞字第 677687 號函
已廢止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稱工會舉行理監事會議,候補理、監事均得 列席,並非硬性規定,因各工會情形不同,候補理、監事分散地區亦不同 ,應視各工會實際情形及財務狀況,自行決定,提經法定會議通過,函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1975-11-07
台內勞字第 655383 號函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工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 包括臨時理、監事會議在內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