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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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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第 三 章 會員
工會法 第 14 條
最新修正:
2022-11-30
條文全文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但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第 15 條
相關函釋
2011-03-16
勞資 1字第 1000006327 號書函
依據工會法第 14、17、20、47 條,為配合新修正之工會法,工會召開會 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將理、監事任期延長為四年,其現有之常務理 事亦延長其任期為四年
1993-08-11
(82)台勞資一字第 44145 號函
貴會擬修訂補選缺額理監事選舉辦法第五條條文乙案
1992-09-10
(81)台勞資一字第 29312 號函
有關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得否撤銷候補理、監事資格疑義乙案
1989-09-23
(78)台勞資一字第 22431 號函
工會會員江依秋君已辦理退會,其擔任原工會出席縣總工會代表,並當選 縣總工會常務理事,是否隨其退會而喪失資格疑義乙案
1989-05-02
(78)台勞資三字第 07763 號函
如何界定勞資爭議當事人疑義
1988-09-01
(77)台勞資一字第 19583 號函
關於現任鄉農會理事但具有勞工身份,是否可同時當選為工會、農會之理 、監事疑義
1982-06-24
廢 (71)台內勞字第 95384 號函
已廢止
工會法規定,縣市以下產、職業工會得由理事互選一至三人為常務理事, 處理工會一切事務,秘書為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由常務理事提請理事會通 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聘任,協助常務理事辦理日常事務,故常務理事與 秘書兩者性質不同,自不得兼任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