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工會為法人。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 第 4 條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
- 第 5 條 工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
- 第 6 條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
- 第 7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 第 8 條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
- 第 9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 第 10 條 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
- 第 11 條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
- 第 12 條 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會員代表、理事、監事
- 第 13 條 工會章程之訂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第 14 條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但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15 條 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 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
- 第 16 條 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 第 17 條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
- 第 18 條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工會監事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 監事之職權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
- 第 19 條 工會會員已成年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 第 20 條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 21 條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
- 第 22 條 工會召開會議時,其會議通知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由。 二、時間。 三、地點。 四、其他事項。
- 第 23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經理事
- 第 24 條 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
- 第 25 條 前二條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前二條之臨時會議,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時,原請求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申請主
- 第 26 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
- 第 27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
- 第 28 條 工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
- 第 29 條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 第 30 條 工會應建立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機制。 工會財務事務處理之項目、會計報告、預算及決算編製、財產管理、財務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1 條 工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名冊。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聯合組織之
- 第 32 條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3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法院
- 第 34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 第 35 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
- 第 36 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
- 第 37 條 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 一、破產。 二、會員人數不足。 三、合併或分立。 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
- 第 38 條 工會經議決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議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合併或分立。 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併。屆期未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
- 第 39 條 工會合併後存續或新成立之工會,應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應於議決分立時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併議決之。
- 第 40 條 工會自行宣告解散者,應於解散後十五日內,將其解散事由及時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41 條 工會之解散,除因破產、合併或組織變更外,其財產應辦理清算。
- 第 42 條 工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工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
- 第 43 條 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理事
- 第 44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查核或限期檢送同條第一項資料時,工會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或未於限期內檢送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5 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代表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 第 46 條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7 條 本法施行前已組織之工會,其名稱、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或任期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
- 第 4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