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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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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第 四 章 理事及監事
工會法 第 21 條
最新修正:
2022-11-30
條文全文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
第 20 條
第 22 條
相關函釋
1993-06-11
廢 (82)台勞資一字第 33410 號函
已廢止
有關貴局請釋「上級工會依章程規定對所屬下級工會因積欠會費達一年以 上予以停權處分後,其被停權之下級工會所選出席上級代表可否計入應出 席代表人數」疑義
1992-07-28
廢 (81)台勞資一字第 23872 號函
已廢止
工會召開各項會議時,有關開會應到人數如何計算疑義乙案
1992-07-24
(81)台勞資一字第 21032 號函
有關貴會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召回職工福利委員會中屬工會代表之委 員疑義乙案
1990-06-07
(79)台勞資一字第 12236 號函
基層工會業於章程載明:「本會依法加入省級本業工會聯合會」,於發起 籌組或加入該上級工會時,是否仍需依工會法第廿、廿一條規定,再提經 該工會會員 (代表) 大會議決乙案
1988-04-02
台勞資一字第 05440 號函
有關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須提經各該工會之同意...」 疑義,究應採取何種同意程序,其於工會自主原則,可由各工會視實際運 作狀況需要明訂於章程之中
1981-07-01
臺內勞字第 29285 號
有關取得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資格之會員,如其會員資格喪失時,依內 政部函示,其代表之資格亦一併喪失,但如其復取得會員資格,非當然回 復代表資格,而係須再經法定選舉程式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