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
勞基法指南
台灣勞動權益白話指南
補助與給付
法規總目錄
主題分類
常見問題
回首頁
首頁
›
法規總目錄
›
工會法
›
第 47 條
工會法
第 47 條
第 十一 章 附則
條文內容
本法施行前已組織之工會,其名稱、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或任期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
相關函釋
2012-09-25 勞資 1字第 1010127052 號函
依據工會法第 8、47、49 條及施行細則第 3 條,為使社會大眾能明確 判斷工會聯合組織之屬性,組織如為綜合性之工會聯合組織者,則以總工 會命名;如為單一業別之工會聯合組織者,則以工會聯合會命名
2012-04-09 勞資 2字第 1010059188 號函
依據工會法第 47 條,新工會法適用前之產業工會,於新工會法適用後, 僅修正章程變更名稱為企業工會,其法人格未有變動,不影響原以產業工 會名義所簽訂團體協約之效力
2011-03-16 勞資 1字第 1000006327 號書函
依據工會法第 14、17、20、47 條,為配合新修正之工會法,工會召開會 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將理、監事任期延長為四年,其現有之常務理 事亦延長其任期為四年
2010-07-09 勞資 1字第 0990019903 號函
工會仍得依據新修正工會法第 47 條先行修訂工會章程,並註明俟工會法 修正條文經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起始生效
1989-10-07 (78)台勞資一字第 24379 號函
有關縣市總工會或省聯合會會員選派代表查核工會財產狀況疑義乙案
1987-11-09 (76)台勞資一字第 7269 號函
關於國內工會可否相互締結兄弟工會疑義
← 第 46 條
第 48 條 →
官方原文
到全國法規資料庫核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