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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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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第 九 章 解散及組織變更
工會法 第 37 條
最新修正:
2022-11-30
條文全文
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 一、破產。 二、會員人數不足。 三、合併或分立。 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第 36 條
第 38 條
相關函釋
2025-03-14
勞動關 1字第 1140140884 號函
工會會員大會涉及會員重要事項及勞動權益行使,經多次輔導仍屢次無法 召開,未達會員大會成會之法定要求者,主管機關依工會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解散該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
2022-04-11
勞動關 1字第 1110136268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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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16
勞資 1字第 1010070880 號函
依據工會法第 37 條,如工會會員人數不足(低於 30 人),而有規定之 情事時,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解散之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