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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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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工會法
第 3 條
第 一 章 總則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相關函釋
1975-11-10 台內勞字第 652855 號函
所謂「目的事業」其涵義依照行政院順玖字第五七三五號訓令係指「團體 組成分子業務本身目的所在預定所欲完成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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