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 12 條

條文全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