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母性健康保護:指對於女性勞工從事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所採取之措施,包括危害評估與控制、醫師面談指導、風險分級管理、工作適性安排及其他相關措施。 二、
- 第 3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應配置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者,其勞工於保護期間,從事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嬰兒健康之下列工作,應實施母性
- 第 4 條 具有鉛作業之事業中,雇主使女性勞工從事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者,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
- 第 5 條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暴露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作業環境或型態,應實施危害評估。 雇主使前項之勞工,從事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至
- 第 6 條 雇主對於前三條之母性健康保護,應使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會同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及作業之危害,包含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人因性、工作流程
- 第 7 條 勞工於保護期間,雇主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與其面談,並提供健康指導及管理。 前項之面談,發現勞工健康狀況異常,需進一步評估或追蹤檢查者,雇主應轉介婦產科專科醫師或其他專科醫師
- 第 8 條 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改變、作業程序變更、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診斷證明不適原有工作者,雇主應依前二條規定重新辦理。
- 第 9 條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從事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應依下列原則區分風險等級: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一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十分之一。 (二
- 第 10 條 雇主使女性勞工從事第四條之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應依下列血中鉛濃度區分風險等級,但經醫師評估須調整風險等級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級管理:血中鉛濃度低於五 μg/dl 者。
- 第 11 條 前二條風險等級屬第二級管理者,雇主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提供勞工個人面談指導,並採取危害預防措施;屬第三級管理者,應即採取工作環境改善及有效控制措施,完成改善後重新評估,並由醫師
- 第 12 條 對保護期間之勞工為適性評估者,雇主應將第六條、第七條之評估結果與最近一次之健康檢查、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資料,提供予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並由醫師依附
- 第 13 條 雇主對於前條適性評估之建議,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與勞工面談,告知工作調整之建議,並聽取勞工及單位主管意見。 雇主所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應尊重勞工意願,並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平等工
- 第 14 條 雇主依本辦法採取之危害評估、控制方法、面談指導、適性評估及相關採行措施之執行情形,均應予記錄,並將相關文件及紀錄至少保存三年。 前項文件或紀錄等勞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遵
- 第 15 條 女性勞工分娩滿一年後,仍在哺乳者,得請求雇主採取母性健康保護。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第五條,自一百十年三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