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工會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並依授權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每一會員或會員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每一會員或會員代表以受託代表一人為限,且受託代表不得
- 第 3 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受委託出席會議時,應繳交委託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姓名。 二、受託人姓名。 三、全權代表或限於特定事項之代表權限。 四、委託出席工會名稱、會議屆次及召開日期
- 第 4 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接受委託代表出席時,應先辦理親自簽到,並出示身分證明,經核對會員或會員代表名冊無誤後,領取出席證。 受託人持出席證及繳交委託書辦理受委託簽到後,始得領取委託出席證。
- 第 5 條 受託人出席後,委託人如親自出席,視為終止委託關係。
- 第 6 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於出席會議辦理簽到後,因故提前離席者,於不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數額範圍內,得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行使其權利,並應於簽到簿註明離席時間。 會員或會員代表行使選舉或
- 第 7 條 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 委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者,以簽到簿簽名先後次序決定之,難以認定先後次序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