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以下簡稱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申報登錄: 一、依其他法律有實施檢查、檢驗、驗證、認可或管理之規定。 二、供國防軍事用
- 第 3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以下簡稱申報者),於國內生產、製造、加工、修改(以下簡稱產製)或自國外輸入前條產品,認其構造、性能及防護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標準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
- 第 4 條 申報者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宣告其產品符合安全標準者,應採下列方式之一佐證,以網路傳輸相關測試合格文件,並自行妥為保存備查: 一、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定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合格
- 第 5 條 申報者宣告產品安全時,應於下列資料加蓋承辦者及其負責人印章,並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檔格式傳輸至資訊網站: 一、符合性聲明書:簽署該產品符合安全標準之聲明。 二、設立登記文件:工廠
- 第 5-1 條 輸入者因其輸入之產品被列入邊境管理受輸入限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 一、已向國內檢定機構、驗證機構或認證組織認證之檢測實驗室,申請輸入產品符合安全標準
- 第 5-2 條 輸入者對於符合第二條各款情形之產品因被列入邊境管理受輸入限制,而有解除通關限制之必要者,應備具產品用途聲明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申報登錄,以取得專用通關證號代碼,並於進口報單填報
- 第 6 條 資訊申報登錄未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前項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7 條 申報者辦理資訊申報登錄時,應使用可證明其身分之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載之。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申報,其申請文件所載申報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申報。
- 第 8 條 申報者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資訊申報之登錄及資料更新等相關事項。
- 第 9 條 申報者完成登錄後,登錄內容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錄。 前項申報者申請變更登錄時,應依第五條規定將資料傳輸至資訊網站。但第五條第三款所定測試證明文件,得以能佐
- 第 10 條 產製者對於宣告安全產品,應於其製程中採取管制措施,確保其同一型式產品符合技術文件所載之內容,並與技術文件所附試驗報告之測試樣品具有一致安全規格。 產品經登載於資訊網站者,申報者應確
- 第 11 條 申報者應保存所登錄之產品符合性聲明書及相關技術文件,至該產品停產後至少十年。
- 第 12 條 申報登錄之資訊,有保密或限閱之必要者,得不公開;經篩選整理後之資訊,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外界查詢或運用之方式如下: 一、網路查詢或下載。 二、以重製或複製方式提供。 前項之網路查詢或
- 第 13 條 資訊申報登錄所附文件資料,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前項資料為外文者,除供工作者使用之安裝、操作、保養、維修及危險預防對策等技術文件資料,應有中文正體字譯本外,文件為英
- 第 14 條 申報者完成產品安全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給予登錄字號及核發登錄完成通知書。 前項登錄完成通知書,應包括申報者資訊、產品基本資料、產品規格、產製廠場資料、依據之安全標準條
- 第 14-1 條 經宣告安全產品登錄完成通知書之申報名義人與輸入者不同時,得經該申報名義人之授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授權放行通知書,辦理通關。 前項授權放行通知書之授權範圍,及於登錄完成通知書所
- 第 15 條 經完成登錄之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報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重新申報登錄: 一、安全標準有修正,致原登錄事項不符規定。 二、登錄之產品設計有變更,致原申報資訊內容須更新。 產
- 第 16 條 同一申報者就同一型式產品,不得重複申報。但依前條規定重新申報登錄者,不在此限。
- 第 17 條 申報登錄產品之型式,申報者應依製造者之產品型號定之。但產品無型號資料者,得以規格、文字或編碼組合為之。 前項型號、規格、文字或編碼,應具有顯著識別性,並由申報者於申報資訊登錄時定之
- 第 18 條 宣告安全產品之品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使用他人之產品商標或廠商名稱。但經授權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與其他廠商之宣告安全產品品名相同,或涉有仿冒、暗示或影射情事。 三
- 第 19 條 依第五條規定傳送至資訊網站之資料內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與其他廠商之產品資料專門技術、專利內容相同。但已公眾周知或取得授權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涉及仿冒、暗示或影射情事
- 第 20 條 完成登錄之產品,申報者應維持其與登錄資料所載之範圍、型式及功能相符,且實體不得與登錄事項相異。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報者準備樣品,並就特定項目實施複測、抽驗或赴生產廠場實
-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產品安全資訊登錄: 一、自行申請註銷。 二、申報者設立登記文件經依法撤銷、廢止或註銷。 三、申報者之事業體經依法解散、歇業或撤回認許。 四、中央
- 第 22 條 以詐欺或虛偽不實方法取得資訊登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錄;其有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 第 23 條 宣告安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產品安全資訊登錄: 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安全標準。 二、通知限期提供檢驗報告、符合性佐證文件或樣品,屆期無正當理由仍未提供。
- 第 24 條 經撤銷登錄或因產品與申報資訊不符而經廢止登錄者,其原申報文件不得再供申報之用。
- 第 2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