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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設備器具安全資訊申報登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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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以下簡稱產品),有下列情…
- 第 3 條製造者或輸入者(以下簡稱申報者),於國內生產、製造、加工、修改(以下簡稱產製)或…
- 第 4 條申報者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宣告其產品符合安全標準者,應採下列方式之一佐證,以…
- 第 5 條申報者宣告產品安全時,應於下列資料加蓋承辦者及其負責人印章,並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 第 5-1 條輸入者因其輸入之產品被列入邊境管理受輸入限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
- 第 5-2 條輸入者對於符合第二條各款情形之產品因被列入邊境管理受輸入限制,而有解除通關限制之…
- 第 6 條資訊申報登錄未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
- 第 7 條申報者辦理資訊申報登錄時,應使用可證明其身分之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載之…
- 第 8 條申報者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資訊申報之登錄及資料更新等相關事項。
- 第 9 條申報者完成登錄後,登錄內容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錄。 前…
- 第 10 條產製者對於宣告安全產品,應於其製程中採取管制措施,確保其同一型式產品符合技術文件…
- 第 11 條申報者應保存所登錄之產品符合性聲明書及相關技術文件,至該產品停產後至少十年。
- 第 12 條申報登錄之資訊,有保密或限閱之必要者,得不公開;經篩選整理後之資訊,中央主管機關…
- 第 13 條資訊申報登錄所附文件資料,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前項資料為外文者…
- 第 14 條申報者完成產品安全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給予登錄字號及核發登錄完成通…
- 第 14-1 條經宣告安全產品登錄完成通知書之申報名義人與輸入者不同時,得經該申報名義人之授權,…
- 第 15 條經完成登錄之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報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重新申報登錄:…
- 第 16 條同一申報者就同一型式產品,不得重複申報。但依前條規定重新申報登錄者,不在此限。
- 第 17 條申報登錄產品之型式,申報者應依製造者之產品型號定之。但產品無型號資料者,得以規格…
- 第 18 條宣告安全產品之品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使用他人之產品商標或廠商名稱。但…
- 第 19 條依第五條規定傳送至資訊網站之資料內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與其他廠商之產…
- 第 20 條完成登錄之產品,申報者應維持其與登錄資料所載之範圍、型式及功能相符,且實體不得與…
- 第 2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產品安全資訊登錄: 一、自行申請註銷。 二、…
- 第 22 條以詐欺或虛偽不實方法取得資訊登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錄;其有涉及刑責者,並…
- 第 23 條宣告安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產品安全資訊登錄: 一、經購、取…
- 第 24 條經撤銷登錄或因產品與申報資訊不符而經廢止登錄者,其原申報文件不得再供申報之用。
- 第 25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