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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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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所定管制性化學品,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之化學品,如附表一。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運作,指對於管制性化學品之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之行為。…
- 第 4 條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辦法: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
- 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技術諮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建議: 一、管制性…
第 二 章 申請許可條件及程序
- 第 6 條運作者於運作管制性化學品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非經許可者,不得運作。 本…
- 第 7 條運作者申請前條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許可,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運作者基本資料,如附表…
- 第 8 條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之審查,必要時得至運作場所進行現場查核。
- 第 9 條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前條申請案,應自受理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申請許可結果通知運作者…
- 第 10 條運作者申請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七條規…
- 第 11 條運作者申請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經技術諮議會…
第 三 章 許可期間及查核管理
- 第 12 條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編號、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限。 二…
- 第 13 條前條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化學品之危害性或運作行…
- 第 14 條運作者取得許可文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定期更新附表三…
- 第 15 條運作者於許可有效期限內,有下列異動情形之一者,應於異動後三十日內,依附表四於指定…
- 第 16 條許可文件遺失或毀損者,得依附表五於指定之資訊網站提出補發之申請。
- 第 17 條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得就運作者之運作及管理情形實施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第 18 條運作者歇業,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工商登記等證明文件時,應通報中央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