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指辦理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增進或恢復其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之醫療機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 第 3 條 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為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並開設職業醫學科門診,每週至少一診次。 二、聘有下列人員: (一)職
-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取得職能治療或物理治療之師級證書及執業執照。 二、具六個月以上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工作經驗。但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
-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定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取得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之師級證書及執業執照。 二、具備六個月以上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工作經驗。但完成經中央主管
-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公告受理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申請。 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為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者,應備具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三
-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認可,應組成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政策之諮詢事項。 二、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之
- 第 8 條 審議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機關代表一人為召集人;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醫學、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法律等專業人員遴聘之。 前項委員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 第 9 條 審議小組會議,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審議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定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 第 10 條 參與審議之委員或有關人員之迴避,及禁止程序外之接觸,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對審議案件之內容及相關討論事項,應予保密。
- 第 11 條 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依第六條規定提出申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進行應備書件及資格之審查;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並公告之。 前項審議小組審議時,除第三條所定資
- 第 12 條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認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擬於前項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且原認可條件未變更者,應於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九十日,備具第六條第二項書件及參
- 第 13 條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協助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擬訂復工計畫。 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 三、職業災害勞工功能性能力評估。 四、增進或恢復職業災害勞工生理心理功
- 第 14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專職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職業災害勞工或雇主之需求,提供復工計畫申請及後續復工事項之協助及協調。 二、透過跨科別職業傷病通報後,進行晤談,提供職業
- 第 15 條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規範如下: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個案研討會,每年不得少於三小時。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
- 第 16 條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對於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個案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為之。
- 第 17 條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訂定文件管制程序,規範評估報告書及服務紀錄等相關文件之建檔及保存,其保存期限至少七年。
- 第 18 條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每年度應達成下列各款之基本服務量: 一、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進行個案管理,至少五十件。 二、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進行復工計畫建議報告、生理心理功能強化訓練、輔助設施評
- 第 19 條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於完成附表所列服務項目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服務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審核前項申報之服務內容,依附表之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
-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人員資格及服務情形,實施查核。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對於前項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查核結果,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有應改善事項者,
-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服務情形及品質,實施評鑑,並將評鑑結果公開之。
- 第 22 條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得依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申請書件虛偽不實。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三、經前條
- 第 23 條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逕予廢止其認可: 一、原申請認可條件異動致資格不符。 二、醫療法所定停
- 第 24 條 有前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補助;已請領補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有違反醫事法規情事者,應移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服務情形,得辦理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聯繫會議;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並應派員出席。
-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本法第七十條所定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辦理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認可、管理、查核、評鑑及補助費用之審查等工作。
- 第 28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9 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補助辦理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服務之醫療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後,其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視為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其各類經費之補助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
- 第 3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九條附表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