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後,於優先僱用工作性質相近且經其大量解僱之同一勞工連續滿三個月者,得申請僱用獎勵金。 前項優先僱用之認定,以事業單位再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勞工在原大量解僱人數範圍內
- 第 3 條 事業單位之僱用獎勵金,依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以下列標準核發: 一、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或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十小時以上者,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核發事業單位僱
- 第 4 條 事業單位應於開始僱用原經其大量解僱勞工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加保單影本,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依前項規定報備後,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勞工滿三個月之
-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僱用獎勵金: 一、事業單位解僱勞工未依法發給資遣費、退休金。 二、事業單位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依本法受禁止出國之處分未廢止或撤銷。 三、事業單位依本法第十
- 第 6 條 事業單位有前條規定情形之一,經廢止或撤銷獎勵者,應依通知期限繳回已領取之僱用獎勵金。逾期未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7 條 事業單位有前條經廢止或撤銷獎勵之情形者,二年內不得申領本獎勵。
- 第 8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