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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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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第 五 章 查核及管理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 25 條
最新修正:
2026-06-12
條文全文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應親自執行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監測機構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五日前,應將預定辦理作業環境監測之行程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但有特殊原因須變更者,至遲應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二十四小時前通報。
第 24 條
第 26 條
相關函釋
2010-03-01
勞安 3字第 0990145296 號公告
公告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網路申報系統名稱為「勞工作業環境測定資訊管理 系統」,經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實驗室及備查之工礦衛生技師應就 其相關業務於該系統執行申報作業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