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應符合教
- 第 2-1 條 外國人從事前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連續曠職三日失
- 第 3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並基於國家之平等互惠原則,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國內就業市場情勢、雇主之業別、規模、用人計畫、營運績效及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之貢獻,核定其
- 第 4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 二、交通事業。 三、財稅金融服務。 四、不動產
- 第 5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條工作,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仍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者。 二、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者,或取
- 第 5-1 條 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具下列資格之一,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依附表計算之累計點數滿七十點者,得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一、在我國大學畢業,取得學士以
- 第 6 條 為因應產業環境變動,協助企業延攬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其依第五條第二款聘僱之外國人,得不受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之限制。 經中央主
- 第 7 條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範圍內之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十日以下者,外國人資格不受第五條之限制。但自申請日起前一年內履
- 第 8 條 外國人受聘僱或依國際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所定契約,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之工作,其薪資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 第 8-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其內容應為營繕工程施工技術指導、品質管控或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諮詢。
- 第 9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營造業者。 二、取得建築師開業證明及二年以上建築經驗者。
- 第 10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下列交通事業,其工作內容應為: 一、陸運事業: (一)鐵公路或大眾捷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諮詢及營運、維修之工作。 (二)由國外進口或外商於國內承製之鐵路、公路
- 第 11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事業之證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五款規定之觀光事業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旅行業經理人工作,應分別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
- 第 1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運渡或試飛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雇主所需機型之航 空器運渡或試飛駕駛員資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三、持有有效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 第 1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航空器訓練教師資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三、持有有效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 第 1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民航運輸駕駛員資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三、持有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雇主聘
- 第 15 條 聘僱前條外國籍駕駛員之雇主,應培訓本國籍駕駛員,其所聘僱外國籍駕駛員人數總和,不得超過自申請日起前七年內所自訓之本國籍駕駛員人數及該年度自訓本國籍駕駛員計畫人數總和之二點五倍。
- 第 16 條 聘僱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 第 1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國籍普通航空業之駕駛員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正駕駛員資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三、持有有效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 第 18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中華民國普通航空業許可證。 二、所聘僱之外國人執行航空器之作業與訓練,限於未曾引進之機型。但曾引進之機型而
- 第 19 條 前條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其申請計畫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單、雙座駕駛員機種,雇主指派任一飛航任務,第一年許可全由外籍駕駛員擔任;第二年起雙座駕駛員機種至少一人,應由本國籍駕駛員擔
- 第 2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發動機、機體或通信電子相關簽證工作,應持有有效檢定證明及具備航空器維修或相關技術領域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 第 2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財稅金融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證券、期貨事業: (一)有價證券與證券金融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投資、管理、交易,及財務、業務之稽核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
- 第 2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其內容應為執行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 前項外國人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發給之不動
- 第 23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移民業務機構從事移民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二、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前項外國人應
- 第 2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律師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華民國律師。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
- 第 25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中華民國律師。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
- 第 25-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專利師工作,應具備中華民國專利師資格。 聘僱前項專利師之雇主應為經營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中華民國專利師。 二、中華民國律師。 三、中華民
- 第 26 條 外國人受聘僱執行技師業務,應取得技師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執業執照。 聘僱前項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下列證明之一: 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該業務
- 第 26-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社會工作師工作,應取得社會工作師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聘僱前項外國人之雇主,應聘有專職社會工作師或具社會工作專業背景之專職社會工作相關人員一名以
- 第 27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醫事機構從事醫療保健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
- 第 28 條 前條所稱醫事機構,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前條第一款所定人員之法定執業登記機構。 二、藥商。 三、衛生財團法人。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得聘僱前條外國人之
- 第 29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環境保護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人才訓練。 二、技術研究發展。 三、污染防治機具安裝、操作、維修工作。
- 第 30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二、廢水代處理業者。 三、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 四、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 第 3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出版事業:新聞紙、雜誌、圖書之經營管理、外文撰稿、編輯、翻譯、編譯;有聲出版之經營管理、製作、編曲及引進新設備技術之工作
- 第 3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研究工作,其雇主應為專科以上學校、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立案之學術研究機構或教學醫院。
- 第 33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獸醫師之執業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機構從事獸醫師工作,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獸醫師證書。
- 第 34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製造業工作,其內容應為經營管理、調度、督導、營運、指揮、研究、研發、開發、分析、設計、規劃、測試、檢驗、稽核、培訓、策展、品質管控、維修、諮詢、機具安裝、技術指導或技
- 第 35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批發業工作,其工作內容應為經營管理、設計、規劃、技術指導等。
- 第 36 條 聘僱第四條第十五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三十四條或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本國公司: (一
- 第 37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工作之雇主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財團法人:設立未滿一年者,設立基金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設
- 第 37-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部分工時工作,其時薪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數額。 雇
- 第 38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擔任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其華僑或
- 第 39 條 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或在臺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
- 第 39-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受聘僱從事第三十八條之部分工時工作,其時薪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數額。
- 第 40 條 (刪除)
- 第 41 條 (刪除)
- 第 41-1 條 (刪除)
- 第 42 條 (刪除)
- 第 4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運動教練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國家單項運動協會核發之國家運動教練證。 二、曾任運動教練實際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經國家(
- 第 4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動員之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代表參加國際或全國性運動競賽之運動員,持有證明文件。 二、曾任運動員實際工作經驗一年以上,並
- 第 45 條 聘僱前二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三、公益體育團體。 四、營業項目包括體育運動等相關業務之公司。 五、參與國家單項運動總會或
- 第 46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藝術及演藝工作,應出具從事藝術、演藝工作證明文件或其所屬國官方機構出具之推薦或證明文件。但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 第 47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 二、觀光旅館。 三、觀光遊樂業者。 四、演藝活動業者。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學術文化或藝
- 第 4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