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之雇主,為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應設置處理性騷擾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電子信箱或其他指定之申訴管道。 前項所定申訴管道,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第 3 條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公開揭示之。 前項規範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 第 4 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前條規定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應明定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及處理程
- 第 5 條 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二、寄送、
- 第 6 條 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雇
- 第 7 條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任一方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任一方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
- 第 8 條 受僱者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受僱者。
- 第 9 條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對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針對受僱者,應使其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針對擔任主管職務者、參
- 第 10 條 雇主或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
- 第 11 條 性騷擾之申訴人,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
- 第 12 條 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申訴處理單位;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僱用受僱者未達三十人之雇
- 第 13 條 雇主接獲申訴後,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於處理性騷擾申訴時,除應依前條規定設申訴處理單位外,並
- 第 14 條 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之結果,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性騷擾申
- 第 15 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
- 第 16 條 申訴處理單位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 第 17 條 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由申訴調查小組為之者,申訴處理單位應參考其調查結果處理之。 申訴處理單位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議,雇主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
- 第 18 條 雇主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申訴人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
- 第 19 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並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 第 20 條 雇主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第 21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