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認證:指認證機關(構)對他機關、團體予以認可,證明其有資格執行本法所定技能職類測驗。 二、認證機關(構):指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具有執行本法
- 第 3 條 下列單位得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 一、為所申請認證技能職類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全國性專業團體,且其申請認證之技能職類與其會員從業之技能相關。 受委託之
- 第 4 條 下列職(種)類不得為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職類: 一、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或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虞之職類。 二、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 三、納入技能檢定之職類。 四、其他
- 第 5 條 認證之職類,依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分為高、中、初三級;不宜分為三級者,定為不分級。 申請辦理中級技能職類測驗者,應具辦理職類初級或不分級三年以上經驗;申請辦理高級者,應具辦理職類中
- 第 6 條 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認證機關(構)提出: 一、申請表。 二、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三、自申請當年度前三年之會務運作及財務狀況相關證明文件。 四、
- 第 7 條 認證機關(構)審查前條計畫書,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 第 8 條 認證機關(構)辦理認證業務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組成審查小組:由認證機關(構)聘請不具利害關係之專業機關(構)、團體、專家、學者代表五人至七人組成。 二、初審: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
- 第 8-1 條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參加前條認證審查小組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現任或曾任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五年以上教學經驗。 二、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
- 第 8-2 條 參加前條認證培訓之人員,全程參與課程成績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審查小組人員資格證書。 持有前項證書者,於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全程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 第 9 條 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合格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認證單位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 二、職類名稱、等級。 三、測驗崗位數量。 四、學科、術科測驗場地地址。 五、有效期限。
- 第 10 條 經認證單位應於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檢附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一式二份,向認證機關(構)申請重新評鑑。 認證機關(構)辦理前項重新評鑑之審查程序,依第八條
- 第 11 條 經認證單位於認證有效期間變更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內容者,應報請認證機關(構)核定。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內容變更,致影響技能職類測驗之辦理者,中
- 第 12 條 認證機關(構)得不定期追蹤查驗經認證單位。 經認證單位受通知限期改善者,應於期限內提出改善方案送認證機關(構)。必要時,認證機關(構)得辦理複驗。 經認證單位對於追蹤查驗或複驗作業
- 第 13 條 前條追蹤查驗、限期改善或複驗,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
-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調閱認證相關文件資料,專業認證機構或經認證單位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5 條 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之方式及程序,應遵循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
- 第 16 條 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應於辦理測驗當日起九十日前,將測驗日期表及簡章,報送認證機關(構)審查同意,並於辦理測驗當日起三十日前公告之;測驗日期表或簡章調整時,亦同。 前項測驗日
- 第 17 條 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作成之紀錄及文件,應保存五年。
-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專業認證機構辦理下年度認證業務,應於當年度十月前公告受理申請。
- 第 19 條 專業認證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相關國際認證組織會員。 二、具十年以上辦理技能職類測驗或技能職類測驗相關基準建立事項之經驗。 三、具十年以上辦理高中(職)以上聯合招生(考試
- 第 20 條 申請為專業認證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表。 二、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三、符合前條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文件。
- 第 21 條 專業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認證業務之委託: 一、未依認證程序、重新評鑑程序、追蹤查驗、複驗程序等相關規定辦理認證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第 22 條 本辦法所定之各項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