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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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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五項及第九條第四項規…
- 第 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品監督:指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一項…
- 第 3 條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及前條第二款所列場所負責人(以下簡稱受查驗者)受查驗、調查…
-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得依業務需要,執行產…
第 二 章 產品監督
- 第 5 條型式驗證機構每年度應依據發證產品之風險等級,訂定執行計畫。 前項執行計畫,包括型…
- 第 6 條型式驗證機構監督驗證合格產品,應依產品類別,指派適當專業人員於產品之生產廠場或倉…
- 第 7 條型式驗證機構執行取樣檢驗,應就最新生產批次之型式驗證合格產品,隨機選取其中主型式…
- 第 8 條型式驗證機構辦理前二條之製程監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現場取樣,並攜回測試。但…
- 第 9 條型式驗證機構辦理驗證合格產品之監督作業,認其產品之產銷資料不符規定者,應通知受查…
- 第 10 條型式驗證機構對於型式驗證合格產品購樣或取樣檢驗,確認其不符安全標準者,應通報中央…
- 第 11 條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應建立產銷資…
第 三 章 市場查驗
- 第 12 條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因下列事由之一者,辦理市場查驗: 一、檢舉人、工作…
- 第 13 條產品市場查驗之查驗項目如下: 一、產品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產…
- 第 14 條查驗人員執行市場查驗時,應向受查驗者出示識別證,並說明查驗依據及目的。 執行市場…
- 第 15 條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市場查驗時,發現疑有違規之產品,應進行調查。 前項…
- 第 16 條查驗人員執行前條之調查時,應於調查現場或運存指定處所,作成訪談紀錄,並將受查驗者…
- 第 17 條查驗人員執行市場查驗,受查驗者或其指派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8 條受查驗者無正當理由,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之情事,查驗人員應將查驗情形作成紀錄。…
- 第 19 條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執行領有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產品之市場查驗,發現有檢驗不…
第 四 章 不合格品處理
- 第 20 條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對於檢驗不符合安全標準…
- 第 21 條受查驗者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查驗人員應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勞…
- 第 22 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購樣或取樣檢驗不符合安全標準,而有危害工作者安全之虞之產品,得請…
- 第 23 條報驗義務人對於檢驗不合格之產品,不能改正使其符合安全標準者,應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
- 第 24 條報驗義務人對於檢驗不合格產品之測試樣品,應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領回。…
第 五 章 退運及銷燬
- 第 25 條報驗義務人對於輸入或產製之產品,因檢驗不合格而退運或銷燬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 26 條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二款銷燬之申請,應審查銷燬計畫內容,包括報驗案號、品名、規…
- 第 27 條監燬人員應於銷燬完成時,確認銷燬產品已不堪使用,並於銷燬紀錄簽註查核情形及銷燬完…
- 第 27-1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定機構,執行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產品之監督及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