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指依本準則設立,專為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具就業意願及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各類職業訓練之機構。
- 第 4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得由法人、學校或事業機構申請附設或設立。
- 第 5 條 申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計畫書。 三、捐助章程、組織章程影本或其他籌設相關文件。 四、產權或使用證明文件
-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設立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設立主體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 三、組織編制及人員配置。 四、服務對象障別、障礙程度。 五、擬設訓練
- 第 7 條 經許可設立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由當地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地址。 三、法人代表人或事業機構負責人姓名。 四、訓練職類及容量。 五、許可機
- 第 8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設置專用教室、訓練場所及訓練設備等。 專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每一學員平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三平方公尺。 專用教室及訓練場所應依各開辦不同障別身
- 第 9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置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置下列專業人員: 一、職業訓練師或職業訓練員。 二、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 前項各款之人員至少應有一人為專
- 第 10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綜合設立之機構,其人員及設施標準,應依各相關設立法規辦理。 前項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場地,應與提供其他服務之場地區隔。
- 第 11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或主管人員變動前後三十日內,應報當地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並換發許可證。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地址變動,得免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但應依第五條、第六
- 第 12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備置教職員名冊、學員名冊、學員考查紀錄、課程表、教學進度表、會計簿籍、訓練設備清冊、訓練規定及其他重要規章。 前項學員名冊及考查紀錄,應保存五年。
- 第 13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訓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向學員收取必要費用,並應掣給收據。
- 第 14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應與學員簽訂職業訓練契約,其內容應包括訓練職類、期間、收費及退費標準、請假規定、成績評量、結訓基準及發給結訓證書等事項。
- 第 15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不能依原訂業務計畫書辦理訓練,必須暫停全部訓練業務者,應於停訓前三十日,將停訓事由、停訓期間及在訓學員之安排,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訓期間最長一年,期滿
- 第 16 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經營管理情形,得要求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 第 17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解散時,應檢附記載下列事項之解散計畫書,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繳回許可證: 一、解散之事由。 二、在訓學員之安排計畫。 三、受政府機關獎補助購置訓練設備之處理
-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得補助下列項目: 一、與職業訓練有關之設備費。 二、教師鐘點費。 三、材料費。 四、學員錄訓評估費。 五、學員個案輔導費。 六、學
- 第 19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依前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業務計畫書。 三、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二款業務計畫書內容,準用第六條
- 第 20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心理發展情形、障礙類別及程度,規劃辦理職業訓練,編配適當師
- 第 21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業務計畫書或前條規定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定期辦理業務評鑑,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評鑑成績未達基準者,應輔導其改善。 前項評鑑結果應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
- 第 23 條 本準則補助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 第 24 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立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於本準則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準則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取得許可證。
- 第 2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