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本準則所規定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以下簡稱職業輔導評量),由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委託學校、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 第 4 條 辦理職業輔導評量,應具備固定空間及職業輔導評量專用工具;其空間應至少六十平方公尺。
- 第 5 條 職業輔導評量服務對象如下︰ 一、有就業或接受職業訓練意願,經評估需要職業輔導評量者。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需為其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個案,或已於庇護工場就業經評估不適合庇
- 第 6 條 職業輔導評量之內容,按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依下列項目實施之︰ 一、身心障礙者狀況與功能表現。 二、學習特性與喜好。 三、職業興趣。 四、職業性向。 五、工作技能。 六、工作人格。
- 第 7 條 職業輔導評量之方式,按身心障礙者之個別狀況,依下列項目實施之︰ 一、標準化心理測驗。 二、工作樣本。 三、情境評量。 四、現場試做。 五、其他有關之評量方式。
- 第 8 條 職業輔導評量服務程序如下︰ 一、接案晤談後,擬定個別化職業輔導評量計畫,並應徵得當事人或其監護人之書面同意後執行之。 二、利用各類職業輔導評量方法評量個案潛能。 三、召開評量結果說
- 第 9 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職業輔導評量,除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外,其時程累計不得逾五十小時,且自接案晤談日起至移覆職業輔導評量報告日止,不得逾二十一日。
- 第 10 條 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之機關(構)應為受評者建立個案檔,以利個案管理及追蹤輔導。 職業輔導評量員對個案基本資料及各項評量結果,除經當事人或其監護人同意,或其他法律規定得提供外,應予保密。
- 第 11 條 接受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者或其監護人,對於職業輔導評量程序、工具之使用與評量結果之解釋及運用,認為不合理致其權益受損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
-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評鑑,並對辦理職業輔導評量績優單位,得予獎勵。
-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研究發展職業輔導評量所需之必要工具。
-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對受託辦理職業輔導評量單位,得提供下列補助︰ 一、服務費或人事費。 二、評量工具費。 三、行政管理費。 四、督導費。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項目。
- 第 15 條 本準則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 第 1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