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本準則所定專業人員及其職務內容如下: 一、職業訓練師:直接擔任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事項。 二、職業訓練員:辦理職業技能訓練事項。 三、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職業輔導評量計畫擬定、個
- 第 4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聘任職業訓練師,其資格應符合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規定。
- 第 5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聘任之職業訓練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應聘職類相關甲級或乙級技術士證。 二、取得應聘職類相關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該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三、政府尚
- 第 6 條 職業輔導評量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研究所畢業。 二、取得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職業輔導評量員學分學程證明,且從事就業服務、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或職能治療相關工作一
- 第 7 條 就業服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或特殊教育教師證書。 二、取得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證。 三、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
- 第 8 條 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於進用前完成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或
- 第 9 條 督導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 二、完成督導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 三、從事所督導業務之工作三年以上。 其他具有實
- 第 10 條 符合本準則規定之專業人員應申請資格認證證明,其證明之有效期間為三年。 專業人員於取得資格認證證明後,每三年接受下列各款繼續教育,合計應達六十小時以上,並於三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提
- 第 10-1 條 專業人員離開職場三個月以上,致未完成前條第二項之繼續教育時數且資格認證證明失效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先行提供服務。 前項人員應於一年內完成繼續教育
- 第 11 條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每三年接受繼續教育期間之計算,得扣除專業人員因故未執行職務三個月以上之期間。 前項期間之扣除,應由專業人員提具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
- 第 12 條 持有教育部規定學程或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之學分證明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抵免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專業訓練相關課程時數。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及身心障
- 第 13 條 本準則所定之專業訓練、繼續教育及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學分學程之時數、課程及抵免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所定專業訓練、繼續教育,主管機關應視轄區內需求規劃辦
- 第 14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專業人員資格認證;已取得資格認證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 第 15 條 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資格認證證明更新,專業人員應檢附原資格認證證明及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認證後,始得繼續提供服務;其有依第十條之一或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者,另應檢附
- 第 16 條 專業人員應遵守職業重建服務倫理守則之規定。 前項所定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17 條 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之機關(構)或團體,應遴派其專業人員參加相關在職進修及繼續教育課程。 主管機關應輔導前項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之機關(構)或團體遴派其專業人員,參加相
- 第 18 條 專業訓練成績及格或完成繼續教育者,應發給結訓證明,並載明訓練起迄日期、課程及時數。
- 第 19 條 本準則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 第 2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