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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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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第 一 節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之固定式製造設備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第 46 條
最新修正:
2022-09-14
條文全文
塔(供進行反應、分離、精煉、蒸餾等製程之高壓氣體設備,以其最高位正切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五公尺以上者。)、儲槽(以儲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公噸以上之儲槽。)、冷凝器(豎式圓胴型者,以胴部長度在五公尺以上者為限。)及承液器(以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者為限。)及支撐各該設備之支持構築物與基礎之結構,應能承受地震影響之耐震構造。
第 45 條
第 47 條
相關函釋
2001-04-11
廢 (90)台勞安二字第 0012016 號
已廢止
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對於儲槽及支撐該設備之支 持構造物與基礎之結構,應能承受地震影響之耐震構造,如何判定與舉證 文件疑義
1990-07-02
(79)台勞檢二字第 13919 號
辦理舊有第一種壓力容器清查檢查對鋼材之認定及本體安裝位置不符高壓 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有關規定之處理方式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