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高壓氣體如左: 一、在常用溫度下,表壓力(以下簡稱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但不含壓縮乙炔氣
-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特定高壓氣體,係指高壓氣體中之壓縮氫氣、壓縮天然氣、液氧、液氨及液氯、液化石油氣。
-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可燃性氣體,係指丙烯腈、丙烯醛、乙炔、乙醛、氨、一氧化碳、乙烷、乙胺、乙苯、乙烯、氯乙烷、氯甲烷、氯乙烯、環氧乙烷、環氧丙烷、氰化氫、環丙烷、二甲胺、氫、三甲胺、二硫化碳
-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原料氣體係指前條規定之氣體及氧氣。
-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毒性氣體,指丙烯腈、丙烯醛、二氧化硫、氨、一氧化碳、氯、氯甲烷、氯丁二烯、環氧乙烷、氰化氫、二乙胺、三甲胺、二硫化碳、氟、溴甲烷、苯、光氣、甲胺、硫化氫及其他容許濃度在百
- 第 7 條 本規則所稱容器,係指純供灌裝高壓氣體之移動式壓力容器。
- 第 8 條 本規則所稱灌氣容器,係指灌裝有高壓氣體之容器,而該氣體之質量在灌裝時質量之二分之一以上者。
- 第 9 條 本規則所稱殘氣容器,係指灌裝有高壓氣體之容器,而該氣體之質量未滿灌裝時質量之二分之一者。
- 第 10 條 本規則所稱超低溫容器,係指可灌裝攝氏零下五十度以下之液化氣體,並使用絕熱材料被覆,使容器內氣體溫度不致上升至超過常用溫度之容器。
- 第 11 條 本規則所稱低溫容器,係指使用絕熱材料被覆或利用冷凍設備冷卻,使容器內氣體溫度不致上升至超過常用溫度,供作灌裝液化氣體之前條以外之容器。
- 第 12 條 本規則所稱儲槽,係指固定於地盤之高壓氣體儲存設備。
- 第 13 條 本規則所稱可燃性氣體低溫儲槽,係將大氣壓時沸點為攝氏零度以下之可燃性氣體於攝氏零度以下或以該氣體氣相部分之常用壓力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之液態下儲存,並使用絕熱材料被覆或利用冷凍設
- 第 14 條 本規則所稱氣體設備,係指製造設備(不含與製造有關所用之導管。)中擬製造之高壓氣體之氣體(包括原料氣體。)流通之部分。
- 第 15 條 本規則所稱高壓氣體設備,係指氣體設備中有高壓氣體流通之部分。
- 第 16 條 本規則所稱處理設備,係指以壓縮、液化及其他方法處理氣體之高壓氣體製造設備。
- 第 17 條 本規則所稱減壓設備,係指將高壓氣體變換為非高壓氣體之設備。
- 第 18 條 本規則所稱儲存能力,係指儲存設備可儲存之高壓氣體之數量,其計算式如左: 一、壓縮氣體儲存設備:Q= (P+1) V1 二、液化氣體儲存設備:W=○.9wV2 三、液化氣體容器
- 第 19 條 本規則所稱處理能力,係指處理設備或減壓設備以壓縮、液化或其他方法一日可處理之氣體容積(換算於溫度在攝氏零度、壓力為每平方公分零公斤狀態時之容積。)值。
- 第 20 條 本規則所稱冷凍能力,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使用離心式壓縮機之製造設備,以該壓縮機之原動機額定輸出一.二瓩為一日冷凍能力一公噸。 二、使用吸收式冷凍設備,以一小時加熱於發生器之入熱
- 第 21 條 本規則所稱移動式製造設備,係指可於地盤上移動之製造(含與該製造有關之儲存或導管之輸送。)設備。
- 第 22 條 本規則所稱固定式製造設備,係指前條規定之移動式製造設備以外之製造設備。
- 第 23 條 本規則所稱液化石油氣製造設備,指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第一種製造設備:指加氣站以外設有儲槽或導管之固定式製造設備。 二、第二種製造設備:指加氣站以外未設有儲槽或導管之固定式製造設備
- 第 24 條 本規則所稱供應設備如左: 一、第一種供應設備:在供應事業場所以灌氣容器或殘氣容器(含儲存設備及導管之輸送)供應液化石油氣之各該設備。 二、第二種供應設備:前款以外之從事供應液化石油
- 第 25 條 本規則所稱加氣站,係指直接將液化石油氣灌裝於固定在使用該氣體為燃料之車輛之容器之固定式製造設備。
- 第 26 條 本規則所稱冷凍機器,係指專供冷凍設備使用之機械,且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三公噸以上者。
- 第 27 條 本規則所稱製造事業單位如左: 一、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使用壓縮、液化或其他方法處理之氣體容積(係指換算成溫度在攝氏零度、壓力在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時之容積。)一日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或一日
- 第 28 條 本規則所稱特定高壓氣體消費事業單位係指設置之特定高壓氣體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適於左列之一或使用導管自其他事業單位導入特定高壓氣體者。 一、壓縮氫氣之容積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壓
- 第 29 條 本規則所稱特定液化石油氣消費事業單位係指設置之液化石油氣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其質量在三千公斤以上或使用導管自其他事業單位導入液化石油氣者。
- 第 30 條 本規則所稱一般液化石油氣消費事業單位,係指前條以外之液化石油氣消費事業單位。
- 第 31 條 事業場所應有明確之境界線,並於該場所外面設置容易辨識之警戒標示。
- 第 32 條 冷凍設備之壓縮機、油分離器、冷凝器或承液器及此等間之配管,不得設置於堆積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物質(以下簡稱危險性物質。)或煙火場所之附近。
- 第 33 條 自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以可燃性氣體可流通之部分為限;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除外。)之外面至處理煙火(不含該製造設備內使用之煙火。)之設備,應保持八公尺以上距離或設置防止可燃性氣體自製
- 第 34 條 自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之高壓氣體設備(不含供作其他高壓氣體設備之冷卻用冷凍設備。)之外面至其他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之高壓氣體設備(以可燃性氣體可流通之部分為限。)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
- 第 35 條 自儲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千公斤以上之可燃性氣體儲槽外面至其他可燃性氣體或氧氣儲槽間應保持一公尺或以該儲槽、其他可燃性氣體儲槽或氧氣儲槽之最大直徑和之四分之一以上較大者之距離。但
- 第 36 條 可燃性氣體儲槽應塗以紅色或在該槽壁上明顯部分以紅字書明該氣體名稱。但標示於槽壁缺乏識別效果之地下儲槽、埋設於地盤內儲槽、覆土式儲槽及其他儲槽,得採設置標示牌或其他易於識別之方式為之
- 第 37 條 下列設備應於其四周設置可防止液化氣體漏洩時流竄至他處之防液堤或其他同等設施: 一、儲存能力在一千公噸以上之液化可燃性氣體儲槽。 二、儲存能力在一千公噸以上之液化氧氣儲槽。 三、儲存
- 第 37-1 條 依前條規定設置防液堤者,其防液堤內側及堤外十公尺範圍內,除下列設備及儲槽之附屬設備外,不得設置其他設備。但液化毒性氣體儲槽防液堤外之距離範圍,應依第三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不受十公尺
- 第 37-2 條 液化毒性氣體儲槽,應依下列公式計算前條所定防液堤外側應維持之距離: 一、毒性氣體中之可燃性氣體: (一)當 5≦X<1000, 4 L=——(X-5)+6 995 (二)當 X≧1
- 第 38 條 設置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或冷媒設備之壓縮機、油分離器、冷凝器或承液器及此等間之配管(以製造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製造設備者為限。)之廠房,不得因可燃性氣體或冷媒氣體之漏洩致使其滯留於
- 第 39 條 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及氧氣之氣體設備(除高壓氣體設備及空氣取氣口外。)應具氣密之構造。
- 第 40 條 冷凍用高壓氣體之製造設備應具有不因振動、衝擊或腐蝕等致使冷媒氣體漏洩之構造。
- 第 41 條 高壓氣體設備應以常用壓力一點五倍以上之壓力實施耐壓試驗,並以常用壓力以上之壓力實施氣密試驗測試合格。但不包括下列設備: 一、第七條所列之容器。 二、經重新檢查或構造檢查實施耐壓試驗
- 第 42 條 冷媒設備(冷凍設備中,冷媒氣體可流通之部分;以下均同。)應經以最高使用壓力以上之壓力實施氣密試驗及以最高使用壓力一.五倍以上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或具有同等以上效力之試驗合格者。
- 第 43 條 高壓氣體設備(容器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外。)應具有以常用壓力二倍以上壓力加壓時,不致引起降伏變形之厚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
- 第 44 條 氣體設備之材料,應使用足以適應該氣體之種類、性狀、溫度及壓力等諸性質之要求者。
- 第 45 條 高壓氣體設備,除配管、泵、壓縮機之部分外,其基礎不得有不均勻沈陷致使該設備發生有害之變形;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之支柱(未置支柱之儲槽者為其底座。)應置於同一基礎
- 第 46 條 塔(供進行反應、分離、精煉、蒸餾等製程之高壓氣體設備,以其最高位正切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五公尺以上者。)、儲槽(以儲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公噸以上之儲槽。)、冷凝器(豎式圓
- 第 47 條 高壓氣體設備之可進行溫度變化之反應、分離、精煉、蒸餾、冷卻、冷凝、熱交換及加熱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溫度計,且應採取該設備內溫度超過常用溫度時,可迅使其溫度下降至常用溫度範圍內之措施。
- 第 48 條 高壓氣體設備、儲存設備或冷媒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表,且應置該設備內壓力超過最高使用壓力時,可迅使其壓力恢復至最高使用壓力以下之安全裝置。
- 第 49 條 前條安全裝置(除設置於惰性高壓氣體設備者外。)中之安全閥或破裂板應置釋放管;釋放管開口部之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於可燃性氣體儲槽者:應置於距地面五公尺或距槽頂二公尺高度之任一
- 第 50 條 可燃性氣體低溫儲槽,應採取防止其內壓降低至較外壓為低時不致使該儲槽發生破裂之措施。
- 第 51 條 以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為冷媒氣體之冷媒設備之承液器及液化氣體儲槽應裝設液面計(氧氣或惰性氣體之超低溫儲槽以外之儲槽,以採用圓型玻璃管以外之液面計為限。);該液面計如為玻璃管液面計者
- 第 52 條 設置於儲存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儲槽(不含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配管(以輸出或接受該氣體之用者為限;包括儲槽與配管之連接部分。)除依次條規定設置緊急遮斷裝置之閥類外,應設二
- 第 53 條 設置於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等之液化氣體儲槽之配管,應於距離該儲槽外側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處所設置可操作之緊急遮斷裝置。但僅用於接受該液態氣體之配管者,得以逆
- 第 54 條 可燃性氣體(氨及溴甲烷以外。)之高壓氣體設備或冷媒設備使用之電氣設備,應具有適應其設置場所及該氣體種類之防爆性能構造。
- 第 55 條 自動控制進行反應、分離、精煉、蒸餾等製造設備之控制裝置、依次條、第五十七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設置之撒水裝置、依第六十七條規定設置之消防設備、製造設備之冷卻水泵、緊急照明設備及其他為確
- 第 56 條 灌裝壓縮乙炔氣於容器之場所及第七十九條之灌氣容器放置場應設不因火災致使容器發生破裂之撒水裝置。
- 第 57 條 設置於地盤上之液化石油氣儲槽及其支柱,應以不燃性絕熱材料被覆等構築之耐熱性構造;或於距離該儲槽及其支柱之外面五公尺以上之處所設置可操作之冷卻用撒水設備或其他冷卻裝置。
- 第 58 條 放置壓縮機或灌裝壓縮乙炔氣於容器之場所或與第七十九條之灌氣容器放置場間及灌裝該氣體於容器之場所與第七十九條之灌氣容器放置場間,應分設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與此同等以上
- 第 59 條 壓縮機與使用每平方公分一百公斤以上之壓力灌注壓縮氣體於容器之場所或與第七十九條規定之灌氣容器放置場間,應分設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與此同等以上強度結構之防護牆。
- 第 60 條 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製造設備中,有氣體漏洩致積滯之虞之場所,應設可探測該漏洩氣體,且自動發出警報之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
- 第 61 條 毒性氣體之製造設備(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氣體漏洩時之防毒措施: 一、可適當防止漏洩氣體擴散之裝置。 二、應依該氣體毒性、氣體種類、數量及製程,選擇吸收各該毒性
- 第 62 條 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儲槽或此等儲槽以外之儲槽而鄰近於可燃性氣體儲槽或處置可燃性物質之設備之四周及此等之支柱,應採取防止溫升之必要措施。
- 第 63 條 為區別毒性氣體製造設施與其他製造設施,應於其外部設置容易辨識其為毒性氣體製造設施之必要措施,且在該設施之泵、閥、接頭及其他有漏洩氣體之虞之處所,標示其具有毒性之危害。
- 第 64 條 毒性氣體之氣體設備之配管、管接頭及閥之接合;應採用熔接接合。但不適於熔接接合者,得以在安全上具有必要強度之凸緣接合代替。
- 第 65 條 毒性氣體之氣體設備之配管,應依各該氣體之種類、性狀、壓力及該配管鄰近狀況,在必要處所採用二重管構造。
- 第 66 條 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應採取可除卻該設備產生之靜電之措施。
- 第 67 條 可燃性氣體及氧氣之製造設備,應依消防法有關規定設必要之消防設備。
- 第 68 條 事業場所應依其規模及製造設施之形態,在事業場所內設發生緊急災害時,可迅速聯絡之通報設備。
- 第 69 條 設於製造設備之閥或旋塞及以按鈕方式等操作該閥或旋塞之開閉按鈕等(以下於本條文中簡稱閥之相關裝置。)除依左列規定外,並應採取可使作業人員適當操作之措施: 一、在閥之相關裝置應設可明確
- 第 70 條 對高壓氣體之製造,於其生成、分離、精煉、反應、混合、加壓或減壓過程,應依下列規定維持於安全狀態︰ 一、附設於安全閥或釋放閥之停止閥,應經常維持於全開放狀態。但從事安全閥或釋放閥之修
- 第 71 條 從事高壓氣體製造中之灌裝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液化氣體灌注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氣體之容量不得超過在常用溫度下該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對液化毒性氣體儲槽,應具有可自動探測
- 第 72 條 為防止灌裝後氣體之漏洩或爆炸,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依左列規定: 一、乙炔應灌注於浸潤有多孔質物質性能試驗合格之丙酮或二甲基甲醯胺之多孔性物質之容器。 二、氰化氫之灌裝,應在純度百分之
- 第 73 條 (刪除)
- 第 74 條 供為製造霧劑、打火機用氣體或其他工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容器,應張貼以紅字書寫「未添加臭劑」之貼籤,或灌注於有類似意旨表示之容器;其他液化石油氣應添加當該氣體漏洩於空氣中之含量達容量
- 第 75 條 從事氣體設備之修理、清掃等作業(以下簡稱修理等相關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從事修理等相關作業時,應於事前訂定作業計畫,並指定作業負責人,且應於該作業負責人監督下依作業計畫實施
- 第 76 條 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應隨時注意有無沈陷現象,如有沉陷現象時,應視其沉陷程度採取適當因應措施。
- 第 77 條 操作製造設備之閥時,應考慮該閥之材質、構造及使用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過巨之力加諸於閥上,並訂入工作守則中。
- 第 78 條 霧劑之製造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製造霧劑所使用之容器應適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二、霧劑製造設備之四周二公尺以內,不得置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物質。 三、霧劑應在使用
- 第 79 條 容器放置場、灌氣容器及殘氣容器(以下簡稱灌氣容器等。),應依左列規定: 一、容器放置場應明確標示,且於外面明顯處所設置警戒標示。 二、以絕熱材料被覆以外之可燃性氣體或氧氣灌氣容器等
- 第 80 條 導管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導管不得設置在有發生地塌、山崩或地基不均勻沈陷之虞等之場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場所、建築物內部或其基礎之下面。 二、將導管設在地盤上時,應距地面安
- 第 8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公共具有危險之液化石油氣儲槽應埋設於地盤內。
- 第 82 條 前條之儲槽,應依左列規定: 一、儲槽應設於厚度在三十公分以上混凝土造或具同等以上強度之頂蓋、牆壁及底板構築之儲槽室內,且採取左列之一之措施。但將施有防鏽措施之儲槽固定於地盤,且其頂
- 第 83 條 前條之儲槽之一部分埋於地盤內時,在該埋設部分應施以防鏽措施。
- 第 84 條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之第二種製造設備,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前段、第四十八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
- 第 85 條 承受灌裝之車輛應距離設置在地面上之儲槽外面三公尺以上。但在儲槽與車輛間設置防護柵時,不在此限。
- 第 86 條 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應採取防止氣體漏洩或爆炸之措施,並依左列規定: 一、應拆卸容器與裝卸設備之連接部分後,始得移動車輛。 二、應添加當液化石油氣漏洩於空氣中之含量達容量之千分之一即可
- 第 87 條 加氣站除依前二條規定外,並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
- 第 88 條 製造設備不得靠近危險性物質之堆積場所。
- 第 89 條 製造設備在從事製造作業中,應於外面明顯處所設置警戒標示。
- 第 90 條 高壓氣體設備(除容器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外。)應經耐壓試驗、氣密試驗合格,並具一定之厚度。 前項試驗及厚度,準用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 第 91 條 可燃性氣體及氧氣之製造設備,應依消防法有關規定設置必要之滅火設備。
- 第 92 條 對高壓氣體之製造,於其生成、混合、加壓、減壓或灌裝之過程,應依下列規定︰ 一、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容器或儲槽。 二、灌注液化氣體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氣體容
- 第 93 條 從事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灌注於內容積在一千公升以下之容器。 二、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應使用經檢查合格之容器或儲槽。 三、灌裝時,應於事前確認承注之容器或儲槽已設有
- 第 94 條 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設備,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 第 95 條 固定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至
- 第 96 條 移動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 第 97 條 製造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灌注高壓氣體於容器時,應距離處置煙火場所、多數人聚集場所或堆置有危險性物質場所五公尺以上。 二、灌注氧氣於容器時,應於事前將附著於閥及容器之石油類或油
- 第 98 條 乙類液化石油氣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設施如左︰ 一、固定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
- 第 99 條 乙類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設施如左: 一、固定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第六十
- 第 100 條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及乙類製造事業單位以外之製造事業單位(不含液化石油氣及冷凍用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次條亦同。)之製造設施如左︰ 一、以緩衝裝置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設施從事高壓氣體之製
- 第 101 條 將原料氣體以導管供應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事業單位,其製造設施除依有關製造設施標準規定外,對左列氣體不得製造。 一、可燃性氣體(除乙炔、乙烯及氫氣外。)中,含氧容量佔全體容量之百分
- 第 102 條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及乙類製造事業單位以外之液化石油氣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設施準用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三款(一)及(二)之規定。
- 第 103 條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及乙類製造事業單位以外之冷凍高壓氣體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設施,其製造作業準用第九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
- 第 104 條 供應(含與供應有關之儲存及以導管之輸送,以下均同。)高壓氣體予高壓氣體消費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消費事業單位」。)之高壓氣體供應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供應事業單位」。),應置備記載有消
- 第 105 條 以第一種供應設備供應(含與供應有關之儲存及以導管之輸送,以下均同。)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消費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消費事業單位」,以下均同。)之液化石油氣供應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第
- 第 106 條 高壓氣體灌氣容器等,不得有腐蝕、裂隙、裂痕、皺紋等,且無漏氣者。
- 第 107 條 壓縮天然氣之灌氣容器等,應明確標示使用期間不得超過有效期限六月。
- 第 108 條 供應冷媒氣體時,其設備不得有腐蝕、裂隙、裂痕、皺紋等致減弱其強度,且無漏洩冷媒氣體者。
- 第 109 條 將壓縮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供予消費事業單位為燃料使用時,應確認消費事業單位之消費設備適於左列規定: 一、內容積在二十公升以上之灌氣容器等應放置於室外,並在其四周二公尺以內設置可遮斷火
- 第 110 條 供應事業單位(不含液化石油氣及冷凍用高壓氣體之供應事業單位)之供應設施,除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不含第六款、第八款)者外,依左列規定。 一、容器
- 第 111 條 液化石油氣容器放置場及灌氣容器等,準用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 第 112 條 以第二種供應設備供應液化石油氣時,其設置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 第 113 條 以儲槽儲存高壓氣體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儲存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儲槽,應設置於通風良好場所。 二、儲槽四周二公尺以內不得有煙火或放置危險物質。 三、液化氣體之儲存不得超過該液化
- 第 114 條 冷凍設備應採取因翻落、翻倒等引起之衝擊之預防措施。
- 第 115 條 冷凍高壓氣體之儲存,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116 條 以容器儲存高壓氣體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儲存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容器,應放置在通風良好之場所。 二、儲存氰化氫之容器,應每日檢點一次以上。 三、氰化氫之儲存,應自灌裝於容器
- 第 117 條 儲槽或容器之容積在○.一五立方公尺以下者,不受第一百十三條及前條規定之限制。 高壓氣體為液化氣體時,前項之容積以質量十公斤換算為容積一立方公尺。
- 第 118 條 儲存高壓氣體之容積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千公斤以上之事業單位應設專用儲存場(以下簡稱「高壓氣體儲存場」)。但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供應事業單位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 119 條 以儲槽儲存高壓氣體之高壓氣體儲存場(不含次條規定者。),其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
- 第 120 條 以儲槽儲存液化石油氣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其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
- 第 121 條 以容器儲存高壓氣體之高壓氣體儲存場(不含次條規定者。),其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容器以配管連接者,準用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其可流通高壓氣體之配管者,且應準用第四十一條
- 第 122 條 以容器儲存液化石油氣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其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容器以配管連接者,準用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不含第四款)之規定。 二、容器未以配管連接者,準用第七十九條第一款
- 第 123 條 (刪除)
- 第 124 條 於同一車輛上固定二個以上之容器連成一體(以下簡稱集合容器。)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設可使容器相互間及集合容器與車輛間緊結之措施。 二、每一容器應設供氣體之輸出及輸入用閥(以下簡
- 第 125 條 固定於車輛運輸之灌氣容器等,應經常保持其溫度於攝氏四十度以下。 前項容器內存液化氣體者,應設溫度計或可適當檢知溫度之計測裝置。 第一項所定溫度,對可計測氣體溫度之灌氣容器等,指該氣
- 第 126 條 固定於車輛運輸之液化氣體之灌氣容器等,應設可防止容器內部液面搖動之防波板。但符合國際規格之運輸用罐式集裝箱(ISOTank)及無縫容器,不在此限。
- 第 127 條 固定於車輛運輸之容器,其容器頂部或該容器設置之突出物最高部,超過該車輛最高點者,應設高度檢知桿。
- 第 128 條 容器原閥置於容器後方之容器(以下簡稱後方卸出式容器。)應使容器原閥及緊急遮斷裝置之閥與車輛後保險桿後面間之水平距離保持在四十公分以上。
- 第 129 條 後方卸出式容器以外之容器,其容器之固定,應使容器之後面與車輛後保險桿後面間之水平距離保持在三十公分以上。
- 第 130 條 容器之原閥、緊急遮斷裝置之閥及其他主要零件突出者,應將此等零件收容於設置於車輛左側以外之堅固工作箱內,且使工作箱與車輛後保險桿後面間之水平距離保持在二十公分以上。
- 第 131 條 零件突出之容器除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前條規定外,應採取防止因此等零件引起之損傷致漏洩氣體之措施。
- 第 132 條 固定於車輛運輸之容器,其容器內存液化可燃性氣體、液化毒性氣體或液化氧氣者,不得使用玻璃或其他易破損之材料製造之液面計。
- 第 133 條 固定於車輛運輸之容器,其容器之閥或旋塞,應採取自其外面易於識別開閉方向及開閉狀態之措施。但該閥或旋塞使用按鈕方式操作者,應在該操作按鈕採取辨識措施。
- 第 134 條 於運輸之開始或終止時,應檢點有否漏氣等之異常;發現異常時,應即採取整修或防止危害之必要措施。
- 第 135 條 (刪除)
- 第 136 條 (刪除)
- 第 137 條 (刪除)
- 第 138 條 (刪除)
- 第 139 條 (刪除)
- 第 140 條 (刪除)
- 第 141 條 (刪除)
- 第 142 條 (刪除)
- 第 143 條 灌氣容器等應經常保持其溫度(可計測氣體溫度之灌氣容器等,為氣體之溫度。)於攝氏四十度以下。
- 第 144 條 (刪除)
- 第 145 條 (刪除)
- 第 146 條 (刪除)
- 第 147 條 (刪除)
- 第 148 條 (刪除)
- 第 149 條 (刪除)
- 第 150 條 (刪除)
- 第 151 條 (刪除)
- 第 152 條 (刪除)
- 第 153 條 以導管運輸高壓氣體時,準用第八十條之規定。
- 第 154 條 事業場所應有明確之境界線,並於該場所外設置易於辨識之警戒標示。
- 第 155 條 設置可燃性氣體消費設備之廠房,應具氣體自該設備漏洩時不致滯留之構造。
- 第 156 條 特定高壓氣體消費設備(以下簡稱消費設備。)之材料,應使用足以適應該氣體之種類、性狀、溫度及壓力等諸性質之要求者。
- 第 157 條 消費設備(除配管之基礎外。)不得有不均勻沈陷致使該設備發生有害之變形;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之支柱(未置支柱之儲槽者為其底座。)應置於同一基礎,並緊密結合。
- 第 158 條 消費設備之儲存設備、導管、減壓設備及此等設備之配管等(以下簡稱儲存相關設備,但容器除外;且液氯儲存設備以儲存能力在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三千公斤者為限。以下於次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均同。)
- 第 159 條 儲存相關設備應具有以常用壓力二倍以上之壓力加壓時,不致引起降伏變形之厚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
- 第 160 條 儲存相關設備(不含壓縮氣體之減壓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表,且應置該設備內壓力超過最高使用壓力時可迅使其壓力恢復至最高使用壓力以下之安全裝置。
- 第 161 條 液氨或液氯之減壓設備與該氣體進行之反應、燃燒設備間之配管,應設逆流防止裝置。
- 第 162 條 可燃性氣體低溫儲槽,應有防止其內壓降低至較外壓為低時不致使該儲槽發生破裂之設施。
- 第 163 條 液氨或液氯之消費設備(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氣體漏洩時之除毒措施。 一、可適當防止漏洩氣體擴散之裝置。 二、應依該氣體毒性、氣體種類、數量及消費狀況,選擇吸收各
- 第 164 條 液氨或液氯之消費設備之配管、管接頭及閥之接合,應採用熔接接合。但不適於熔接接合者,得以安全上具有必要強度之凸緣接合代替。
- 第 165 條 液氨或液氯之消費設備之配管,應依各該氣體之種類、性狀、壓力及該配管鄰近狀況,在必要處所採用二重管構造。
- 第 166 條 可燃性氣體之消費設備,應採取可除卻該設備產生之靜電之措施。
- 第 167 條 消費設備中有氣體漏洩致積滯之虞之場所,應設置可探測該漏洩氣體,且自動發出警報之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但液氧除外。
- 第 168 條 壓縮氫氣、壓縮天然氣、液氧及液氨之消費設備,應依消防法有關規定設置必要之消防設備。
- 第 169 條 儲存相關設備之四周五公尺以內應嚴禁煙火(該設備內者除外。),且不得置放危險性物質。
- 第 170 條 供消費液氧使用之閥及器具,應於事前除卻石油類、油脂類及可燃性物質。
- 第 171 條 (刪除)
- 第 172 條 設置於消費設備之閥或旋塞及以按鈕方式等操作該閥或旋塞之開閉按鈕等準用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採取可使作業人員適當操作該閥或旋塞之措施。
- 第 173 條 從事消費設備之修理等相關作業,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 第 174 條 儲槽應隨時注意有無沈陷現象,如有沉陷現象時,應視其沉陷程度採取適當因應措施。
- 第 175 條 操作消費設備之閥時,應考慮該閥之材料、構造及使用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過巨之力加諸於閥上,並訂入工作守則中。
- 第 176 條 自特定液化石油氣消費設備(以下簡稱特定消費設備)之儲存設備、導管、減壓設備及此等設備之配管(以下簡稱儲存相關設備。)外面至處理煙火(不含消費設備內使用之煙火。)之設備應保持八公尺以
- 第 177 條 特定消費設備,應依消防法有關規定設置必要之消防設備。
- 第 178 條 特定消費設備除依前二條規定外,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 第 179 條 操作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及氧氣(以下簡稱可燃性氣體等。)之灌氣容器等之閥,準用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 第 180 條 加熱灌氣容器等、閥或配管時,應使用熱濕布或溫度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水。但設有安全閥及可調節壓力或溫度之自動控制之加熱器內之配管,不在此限。
- 第 181 條 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消費,應在通風良好之場所為之,且應保持其容器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 第 182 條 氰化氫之消費,應使用灌裝於容器後不超過六十日者。但純度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且未著色者,不在此限。
- 第 183 條 環氧乙烷之消費,應於事前以氮氣或二氧化碳置換設備內部之氣體,且在環氧乙烷容器與消費所使用之設備間之配管,設逆流防止裝置。
- 第 184 條 距可燃性氣體或氧氣之消費設備五公尺以內,應嚴禁煙火(該設備內所使用者除外。),且不得放置危險性物質。
- 第 185 條 氧氣之消費所使用之閥或器具,非除卻石油類、油脂類及其他可燃性物質後,不得使用。
- 第 186 條 可燃性氣體等應於消費後嚴閉其閥,並採取防止容器翻倒及損傷其閥之措施。
- 第 187 條 從事高壓氣體消費設備之修理或清掃時,應於事前以不易與其內部氣體反應之氣體或液體置換其內部之氣體等防止危險措施後為之,且於其修理或清掃終了後,未確認該設施可正常安全運轉前,不得從事消
- 第 188 條 (刪除)
- 第 189 條 可燃性氣體等之消費,除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至前條規定外,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 第 190 條 一般液化石油氣之消費應於通風良好之處所為之,且其灌氣容器等之溫度應保持於攝氏四十度以下。
- 第 191 條 一般液化石油氣之消費後應防止損傷閥等之措施。
- 第 191-1 條 消費事業單位將液化石油氣容器串接供廠場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及備用容器串接總容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並應訂定容器串接供應使用管理計畫。 二、容器及氣化器應設置於室外。 三、
- 第 192 條 一般液化石油氣之消費除依第一百九十條至前條規定外,準用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
- 第 193 條 冷凍機器之冷媒設備(除一日之冷凍能力未滿二十公噸者外)所使用之容器(除與泵或壓縮機相關者外;以下於本章中簡稱為容器。),其材料應因應該容器之設計壓力(謂該容器可使用之最高壓力而設計
- 第 194 條 容器之胴板、端板、蓋板或管板之厚度,應適應該容器之設計壓力、形狀及尺寸、材料種類、熔接接頭之有無或熔接接頭之效率等。
- 第 195 條 容器之熔接,應適應接頭之種類,以適當方法實施。
- 第 196 條 容器之熔接部(謂熔著金屬部分及承受熔接之熱影響而致材質產生變化之母材部分。以下均同。),應具有與母材同等以上之強度。
- 第 197 條 在容器之胴板、端板或蓋板開啟之孔,應適應其板厚、孔徑等,必要時應以補強材補強。
- 第 198 條 容器之熔接部應消除應力。但依母材之材質或厚度、熔接方法、預熱溫度等,被認無須實施消除應力者,不在此限。
- 第 199 條 容器之實施對頭熔接之熔接部,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實施接頭拉伸試驗、自由彎曲試驗、側面彎曲試驗、反面彎曲試驗及衝擊試驗合格者。
- 第 200 條 使用對頭熔接之熔接部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對其全長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實施放射線檢查。
- 第 201 條 前條規定熔接部以外之對頭熔接部,應以同一熔接方法及同一條件之每一熔接部,就其全長之百分之二十以上長度實施前條規定之放射線檢查。但設計上被認無須實施放射線檢查或僅自其外面承受壓力之熔
- 第 20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容器之熔接部,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超音波探傷檢查合格。
- 第 20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容器之熔接部,應就其全長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就其全長實施磁粉探傷試驗合格。
- 第 204 條 前條之熔接部及耐蝕、耐熱合金及其他可因熔接而易生缺陷之金屬為母材之熔接部者中,被認實施磁粉探傷試驗為困難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實施浸透探傷試驗。
- 第 205 條 冷凍機器應就冷媒設備以設計壓力以上之壓力實施氣密試驗;其配管以外之部分,應以設計壓力一.五倍以上之壓力實施耐壓試驗。
- 第 206 條 冷凍機器之冷媒設備,應具有可防止振動、衝擊、腐蝕等致使冷媒氣體外洩者。
- 第 207 條 冷凍機器之冷媒設備(除第一百九十三條至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之容器外。)之材料及構造,應適合第二百零五條及前條之規定者。
- 第 20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高壓氣體之製造,依各該氣體之種類、製造設施之規模、事業場所四周環境之狀況、製造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認定製造事業單位之設施情況特殊,得使其不受第二章規定之限制,另以適當
- 第 20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高壓氣體之儲存,依各該氣體之種類、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規模、儲存場所四周環境之狀況、儲存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認定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儲存設施情況特殊,得使其不受第四章規定
- 第 210 條 可燃性氣體等不得併同容器廢棄。
- 第 211 條 可燃性氣體之廢棄,不得近接於煙火之處置場所或放置有危險性物質之場所及其附近場所為之;排放於大氣中時,應於通風良好之場所緩緩排放。
- 第 212 條 排放毒性氣體於大氣中時,應依環境保護有關規定。
- 第 213 條 連續廢棄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時,應檢測各該氣體之滯留濃度,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 第 214 條 氧氣之廢棄所使用之閥或器具,非除卻石油類、油脂類及其他可燃性氣體後,不得使用。
- 第 215 條 可燃性氣體等應於廢棄後嚴閉其閥,並採取防止容器翻倒及損傷其閥之措施。
- 第 216 條 灌氣容器等之閥類,準用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 第 217 條 加熱於灌氣容器等、閥或配管時,應使用熱濕布或溫度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水。
- 第 218 條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災害防止規章,使勞工遵行: 一、安全衛生管理體制及該事業內各層級人員應擔負之職責。 二、製造設備之安全運轉及操作之必要事項。 三、安全巡視、檢點、
- 第 219 條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於製造開始之日就製造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指派為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以下簡稱製造安全負責人。),綜理高壓氣體之製造安全業務,並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但適於下列之一之
- 第 220 條 液化石油氣、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事業單位以外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於製造開始之日,依各該事業製程狀況,按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分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輔助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從事
- 第 221 條 前條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於下表所定製造設備設置之日,依高壓氣體之製造種類,分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
- 第 222 條 依前條規定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時,該條表列第一款至第十七款所列之一種或二種以上之製造設備與同表第十八款所列之一種或二種以上之製造設備相鄰接,且其配置設計為一體實施管理,並於
- 第 223 條 依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時,該條表列第一款至第十七款所列之一種或二種以上之製造設備與同表第十八款所列之一種或二種以上之製造設備相鄰接,且其配置設計為一體實施
- 第 224 條 依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選任之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應擔負維持製造設備之安全、監視製造方法與其高壓氣體之製造有關之下列技術事項,並監督、指揮勞工作業: 一、維持製造設備符合法令規定
- 第 225 條 第二百二十條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中,一日製造之高壓氣體容積在一百萬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大專校院理工科系畢業,並符合下列規定資格之一者,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規劃人員,於事業開始之日報請
- 第 226 條 前條之製造安全規劃人員,輔導製造安全負責人規劃左列高壓氣體製造安全有關事項。 一、規劃訂定有關高壓氣體製造安全工作守則。 二、規劃安全教育計畫並予推展。 三、前二款規定外,有關製造
- 第 227 條 處理能力在一百萬立方公尺以上之液化石油氣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於製造開始之日,依各該事業製程狀況,分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輔助製造安全負責人從事製造安全技術管理事務。 設置儲槽
- 第 228 條 前條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於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其處理設備之每小時液化石油氣輸液量之合計量(以下簡稱輸液總量)在一百六十立方公尺以上者,應於該設備設置之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
- 第 229 條 依前條規定選任之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應擔負維持製造設備之安全、監視製造方法與其液化石油氣之製造有關之下列技術事項,並監督、指揮勞工作業: 一、維持製造設備符合法令規定基準。
- 第 230 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就大專院校理工科系畢業,並具有左列規定者中選任液化石油氣製造安全規劃人員(以下簡稱製造安全規劃人員。)。但製造安全負責人具有同等資格者,不在此
- 第 231 條 前條之製造安全規劃人員,輔助製造安全負責人規劃左列液化石油氣製造安全有關事項。 一、規劃訂定有關液化石油氣製造安全工作守則。 二、規劃安全教育計畫並予推展。 三、前二款規定外,有關
- 第 232 條 第二百十九條之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事業單位,應於製造開始之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輔助製造安全負責人從事製造安全技術管理業務。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職業
- 第 233 條 依前條規定選任之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應擔負維持製造設備之安全、監視製造方法與其高壓氣體之製造有關之下列技術事項,並監督、指揮勞工作業: 一、維持製造設備符合法令規定基準。 二
- 第 234 條 供應下列高壓氣體之事業場所,應於供應開始之日,依其供應場所之分類,分別選任高壓氣體供應安全作業主管,擔任高壓氣體供應安全技術事項: 一、氨、氯甲烷或氰化氫。 二、乙炔、丁二烯、丁烯
- 第 235 條 供應液化石油氣之供應事業單位,應於供應開始之日,選任高壓氣體供應安全作業主管,擔任液化石油氣供應安全技術事項。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供應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
- 第 236 條 特定高壓氣體消費事業單位,應於消費開始之日,依消費事業單位或各分支消費事業單位,選任高壓氣體消費作業主管,擔任高壓氣體消費安全技術事項。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消費作業主管者,應依職業安
- 第 237 條 特定液化石油氣消費事業單位,應於消費開始之日,依消費事業單位,選任高壓氣體消費作業主管,擔任液化石油氣消費安全技術事項。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消費作業主管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 第 238 條 製造事業單位,平時即應選任第二百十九條至第二百二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之人員(以下簡稱製造安全管理人員。)之代理人
- 第 239 條 製造事業單位、供應事業單位及消費事業單位應對其僱用從事管理、監督、指揮及操作高壓氣體作業者,施予擔負工作所必要之安全知識教育訓練。
- 第 240 條 製造、供應及消費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點,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
- 第 241 條 本規則不適用於左列高壓氣體。 一、高壓鍋爐及其導管內之高壓蒸氣。 二、鐵路車輛設置之冷氣設備內之高壓氣體。 三、船舶設備內使用之高壓氣體。 四、礦場設施內以壓縮、液化及其他方法處理
- 第 242 條 本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第
- 第 243 條 本規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
- 第 244 條 (刪除)
- 第 245 條 本規則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