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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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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 條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就業保險法 第 19-1 條
最新修正:
2022-01-12
條文全文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第 19 條
第 19-2 條
相關函釋
2012-04-03
勞保 1字第 1010140118 號函
非自願離職之被保險人,於農、漁會辦理參加農保或勞保,即非失業勞工 身分,不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2010-12-30
勞保 1字第 0990027657 號函
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1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情形之受扶養眷屬,於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如檢附正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證明文 件,於同一期間內並無請領或由其他被保險人申請加給給付或津貼,且無 工作收入,即得依規定加給給付或津貼
2010-06-23
勞保 1字第 0990071802 號函
勞工於失業期間擔任公司負責人,既已非失業勞工身分,自不得請領失業 給付
2010-05-07
勞保 1字第 0990011858 號函
就業保險法第 19-1 條規定參照,如受扶養眷屬,倘因參加職業訓練並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辦理加保,且確無工作收入,無就業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 19-1 條所定情形,即得依規定加給給付或津貼
2010-04-06
廢 勞保 1字第 0990140105 號函
已廢止
如非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定原因,訓練單位於課程執行中調課,導致實際 上課情形未符合全日制職業訓練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逐月審視,按實際上 課情形,於符合全日制職業訓練規定條件之月份核給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
2010-02-24
勞保 1字第 0990140037 號函
依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發放之立法目的觀之,就業 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其參加全日制職業訓 練,若於該受訓期間另謀得工作者,不得繼續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2010-01-04
勞保 1字第 0980091623 號函
就業保險法第 19-1 條規定參照,如勞工所扶養眷屬屬無工作收入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身心障礙子女,即符合加給給付或津貼要件,與是否取得我 國國籍或來臺團聚無涉
2009-06-09
勞保 1字第 0980075216 號函
按就業保險法所定之各項給付係屬法定給付項目,故該法所稱「受扶養眷 屬」中之受扶養子女應以民法規定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為限,不包括未依 民法相關規定收養之繼子女
2009-05-14
勞保 1字第 0980069997 號函
有關修正之就業保險法第 13 條第 1 款所定「失業給付數額」及第 17 條「失業給付之總額」之涵義,前者應將依扶養眷屬加給給付部分納入計 算之;後者之計算方式則以申請人請領失業給付之金額(即平均月投保薪 資 60%)加上工作收入計算扣除標準後,再與受扶養眷屬加給失業給付金 額加總計算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