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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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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就業保險法 第 19 條
最新修正:
2022-01-12
條文全文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職業訓練單位應於申請人受訓之日,通知保險人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停止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 18 條
第 19-1 條
相關函釋
2012-06-13
廢 勞保 1字第 1010140227 號函
已廢止
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之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如從事部分工時工作且投保薪 資低於基本工資,工作超過 14 日自行離職者,不得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
2011-01-13
勞保 1字第 0990029917 號函
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發放係為提供失業勞工參加職業訓練期間 之基本生活保障,如受訓學員於訓練期間獲得企業提供之職場見習訓練費 ,應不得繼續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以符適當保障原則
2010-06-23
勞保 1字第 0990071802 號函
勞工於失業期間擔任公司負責人,既已非失業勞工身分,自不得請領失業 給付
2010-04-06
廢 勞保 1字第 0990140105 號函
已廢止
如非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定原因,訓練單位於課程執行中調課,導致實際 上課情形未符合全日制職業訓練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逐月審視,按實際上 課情形,於符合全日制職業訓練規定條件之月份核給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
2010-02-24
勞保 1字第 0990140037 號函
依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發放之立法目的觀之,就業 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其參加全日制職業訓 練,若於該受訓期間另謀得工作者,不得繼續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2010-01-12
職訓字第 0990110063 號函
參酌就業保險法第 19 條規定,各中心於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各項失業 者職前訓練受理民眾報名時,遇有非自願離職失業者,應先請至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經職訓諮詢後安排參訓,若未詳細說明致其因未符合申請流程無 法請領項津貼時,應依契約規定辦理並列為委辦訓練招標評選參考
2007-08-13
勞保 1字第 0960140331 號函
有關勞工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於工作 14 日內自行離職,如經裁量而參 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得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2007-07-03
勞保 1字第 0960140216 號函
有關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無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及其請領期限
2005-11-15
勞保 1字第 0940064220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9、28 條,職業訓練期滿未能推介就業者,於結訓之 翌日,職業訓練單位應轉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並自該日核 發失業給付
2004-11-03
勞保 1字第 0930054612 號函
有關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再申請失業給付之核 給疑義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