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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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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第 五 章 申請及審核
就業保險法 第 27 條
最新修正:
2022-01-12
條文全文
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
第 26 條
第 28 條
相關函釋
2012-01-16
勞保 1字第 1010050551 號函
就業保險法第 27 條所定「7 日」回覆推介卡之期間係以日曆天計算,其 立法理由係為暸解申請人是否已順利再就業,並避免於其已再就業,仍繼 續為其媒合就業機會,致浪費行政資源
2011-09-22
勞職業字第 1000506373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5、25、27、29、30 條,被保險人如再提出失業認定 申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如未能 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第 15 日為失業再認定日
2011-08-25
職業字第 1000085420A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7 條,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介紹卡後始發 生傷病須住院暫無法前往面試,考量辦理推介就業之實益,如檢具應診醫 院開立之住院證明,失業再認定免繳回就業與否回覆卡,並完成認定
2011-08-02
勞職業字第 1000507273B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5、25、27、29、30 條,有關未依規定日期辦理失業 再認定者之處理疑義案及有關就業保險法中拒絕受理失業給付申請等規定 之後續處理方式,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011-07-06
(100)職業字第 1000130450A 號函
申請人如具工作能力並經查明目前為短暫傷病「住院」期間,於辦理失業 再認定「當日」得免開立推介卡,惟俟申請人傷病診療出院後仍應依規定 辦理以協助其再就業
2011-06-15
勞職業字第 1010501987 號函
依據依就業保險法第 15、27、30 條,申請人於一個月後申請失業再認定 ,且再提出申請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應依規定於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如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於第 15 日為失業再認定日
2011-06-14
職業字第 1000025211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7、30 條,求職行為於該失業再認定當日或當日之後 ,該求職行為為影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當次失業再認定准駁之依據,當日 所開立之介紹卡做為當次失業再認定之用
2011-05-23
廢 職業字第 1000020881 號函
已廢止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7 條,為利專心學習,於受訓期間申請失業再認定時 ,若提供相關參訓證明,就業服務中心得免依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 規定推介就業
2009-03-30
(98)勞職業字第 0980066756 號函
核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給付認定時,求職紀錄之確認方式
2008-02-21
職業字第 0971400159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3、15、27 條,各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與各就業服務站 具體落實三合一標準作業流程,辦理失業認定、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並 善盡推介之責任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