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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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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第 五 章 申請及審核
就業保險法 第 28 條
最新修正:
2022-01-12
條文全文
職業訓練期滿未能推介就業者,職業訓練單位應轉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其未領取或尚未領滿失業給付者,並應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仍以第十六條規定之給付期間為限。
第 27 條
第 29 條
相關函釋
2005-12-15
職業字第 0940043159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8 條,轉送結訓學員名冊當日,不論該結訓學員就業 與否,均應與被保險人再次聯繫,並經查詢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確認被 保險人仍未就業後,應於當日完成失業認定或再認定,核發失業給付
2005-11-15
勞保 1字第 0940064220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9、28 條,職業訓練期滿未能推介就業者,於結訓之 翌日,職業訓練單位應轉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並自該日核 發失業給付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