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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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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第 五 章 申請及審核
就業保險法 第 29 條
最新修正:
2022-01-12
條文全文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第 28 條
第 30 條
相關函釋
2014-05-17
勞動保 1字第 1030140177 號函
核釋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之每月工作收入認定標準及被保險人如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撤銷其初次失業認定,則原已完成之失業再認定是否 仍有效存續等疑義
2014-05-07
勞動保 1字第 1030140164 號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 98 年 5 月 1 日非自願離職退保後,首次申請失 業認定,因屆期未補齊相關應備文件,視為未提出申請,故其嗣後重新辦 理失業認定,仍屬首次申請失業認定,申請失業認定之時效仍為 5 年
2011-09-22
勞職業字第 1000506373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5、25、27、29、30 條,被保險人如再提出失業認定 申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如未能 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第 15 日為失業再認定日
2011-08-02
勞職業字第 1000507273B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5、25、27、29、30 條,有關未依規定日期辦理失業 再認定者之處理疑義案及有關就業保險法中拒絕受理失業給付申請等規定 之後續處理方式,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011-08-02
勞職業字第 1000507273A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非自願離職勞工之身分 ,應有 14 日之推介就業等待期,等待期屆滿仍未就業者,予以失業認定 ,不論其二次失業再認定期間間隔長短或短暫就業未達 14 日內之次數
2011-07-06
(100)職業字第 1000130450A 號函
申請人如具工作能力並經查明目前為短暫傷病「住院」期間,於辦理失業 再認定「當日」得免開立推介卡,惟俟申請人傷病診療出院後仍應依規定 辦理以協助其再就業
2011-02-18
(100)勞職業字第 1000506084 號函
受理民眾委託他人檢附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代為辦理失業再認 定,請綜合判斷申請人於應辦理失業認定期間,是否確實因傷病診療至無 法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2011-01-27
(100)北就二字第 1000020879 號函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失業給付,辦理「初次認定」、「再認定」之日如 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上班時間,延至休息日之次日辦理初次認定及接受 再認定
2009-08-17
勞保 1字第 0980140398 號函
就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與勞保傷病給付同屬薪資補償性質,不得同時請領
2007-06-27
職業字第 0961400446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0、25、2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國定假日或星 期例假日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上班時間,致申請人無法親自前往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為保障申請人權益,其 於休息日之次日認定有溯及效力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