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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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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第 五 章 申請及審核
就業保險法 第 30 條
最新修正:
2022-01-12
條文全文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第 29 條
第 31 條
相關函釋
2015-03-31
發就字第 1040103580 號函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自行參加民間或政府自辦、委辦之全日制職業訓練者, 如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得申請失業給付,並 依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及第 30 條規定辦理
2015-03-13
勞動保 1字第 1040140092 號函
失業給付申請人自行參加民間或政府自辦、委辦之全日制職業訓練,如符 合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得申請失業給付,另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及第 30 條等規定辦理
2014-09-22
勞動保 1字第 1030140339 號
就業保險失業被保險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安排免試入訓,於未實際 到訓前,如因訓練單位停班,或延後開班致距離原預定開班日達一個月以 上,倘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30 條規定,准予完成失業再認定
2011-09-22
勞職業字第 1000506373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5、25、27、29、30 條,被保險人如再提出失業認定 申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如未能 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第 15 日為失業再認定日
2011-08-02
勞職業字第 1000507273B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5、25、27、29、30 條,有關未依規定日期辦理失業 再認定者之處理疑義案及有關就業保險法中拒絕受理失業給付申請等規定 之後續處理方式,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011-06-15
勞職業字第 1010501987 號函
依據依就業保險法第 15、27、30 條,申請人於一個月後申請失業再認定 ,且再提出申請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應依規定於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如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於第 15 日為失業再認定日
2011-06-14
職業字第 1000025211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7、30 條,求職行為於該失業再認定當日或當日之後 ,該求職行為為影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當次失業再認定准駁之依據,當日 所開立之介紹卡做為當次失業再認定之用
2011-02-18
(100)勞職業字第 1000506084 號函
受理民眾委託他人檢附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代為辦理失業再認 定,請綜合判斷申請人於應辦理失業認定期間,是否確實因傷病診療至無 法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2009-03-30
(98)勞職業字第 0980066756 號函
核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給付認定時,求職紀錄之確認方式
2007-03-19
職業字第 0960061516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30 條,如求職者為自行創業,無論其為自營作業者或 為雇主,其間僱傭關係皆難以存在,以自行創立之公司提供求職紀錄,顯 與常理不合,該求職紀錄難謂足以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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