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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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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第 五 章 申請及審核
就業保險法 第 31 條
最新修正:
2022-01-12
條文全文
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 30 條
第 32 條
相關函釋
2016-01-21
勞動保 1字第 1050140035 號函
被保險人於失業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擔任他單位負責人時,如能檢具證 明有相關情事,如該單位屬非營利事業證明文件、申請人已無從事事業經 營者相關文件等,仍得依法核發其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2015-07-15
廢 勞動保 1字第 1040140362 號函
已廢止
勞工失業期間,經依法登記為事業負責人後,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該負責 人不限於公司法上負責人,然如該單位非屬營利事業,或已辦理停業登記 等情事,且經查核確無營業事實者,得核發失業給付
2014-05-17
勞動保 1字第 1030140177 號函
核釋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之每月工作收入認定標準及被保險人如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撤銷其初次失業認定,則原已完成之失業再認定是否 仍有效存續等疑義
2009-02-23
勞保 1字第 0980140049 號函
有關勞工於非自願離職後,重返原公司任職,如係勞資雙方合意創造離職事 由,以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應依就業保險法第 36 條規定辦理;若 勞工於請領失業給付前另有工作,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至失業期間或 受理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則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 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同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之
2007-11-22
職業字第 0960048275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7、31、32 條,求職者依紀錄表欄位自行詳實填寫後 簽章,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於受理失業(再)認定確認求職紀錄時,以求職 者是否確有實質求職行為與廠商聯繫辦理查證,判斷是否符合規定
2007-08-31
職業字第 0960033582 號函
依就業保險法第 11、17、31、32 條,除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外 ,另須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若其每月工 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屬失業給付扣除或不予扣除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