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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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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第 五 章 申請及審核
就業保險法 第 32 條
最新修正:
2022-01-12
條文全文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 31 條
第 33 條
相關函釋
2014-05-17
勞動保 1字第 1030140177 號函
核釋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之每月工作收入認定標準及被保險人如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撤銷其初次失業認定,則原已完成之失業再認定是否 仍有效存續等疑義
2013-03-06
(102)勞保一字第 1020501117 號函
民眾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已非失業勞工身分,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亦 無效力溯至原應辦理之失業再認定日之適用
2007-11-22
職業字第 0960048275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7、31、32 條,求職者依紀錄表欄位自行詳實填寫後 簽章,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於受理失業(再)認定確認求職紀錄時,以求職 者是否確有實質求職行為與廠商聯繫辦理查證,判斷是否符合規定
2007-08-31
職業字第 0960033582 號函
依就業保險法第 11、17、31、32 條,除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外 ,另須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若其每月工 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屬失業給付扣除或不予扣除
2003-06-03
職業字第 0920023506B 號函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接獲請領失業給付之失業勞工之再就業通知時,應即 時轉知勞工保險局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