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
勞基法指南
台灣勞動權益白話指南
法規總目錄
主題分類
回首頁
首頁
›
勞動基準法
›
第 63 條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勞動基準法 第 63 條
最新修正:
2024-07-31
條文全文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 62 條
第 63-1 條
相關函釋
2005-01-14
勞動 3字第 0940000105 號函
勞工安全衛生法認定之雇主所給與之職災補償金,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 業災害補償
1997-06-02
(86)台勞動三字第 021012 號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疑義
1992-01-30
(81)台勞安三字第 22262 號函
事業單位事業招人承攬,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其連帶補償責任歸屬疑義
1986-09-03
台內勞字第 436532 號函
勞工居住之房屋由雇主提供,且為其工作之場所,並於工作時間中由工作 潛因罹災時,應視為職業災害
1985-06-01
(74)台內勞字第 309745 號函
事業單位積欠工資不按期給付者處以罰鍰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
所屬主題
職業災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