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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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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勞動基準法 第 62 條
最新修正:
2024-07-31
條文全文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 61 條
第 63 條
相關函釋
2002-09-27
勞安一字第 0910050787 號
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 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
2000-09-19
(89)台勞動三字第 0040253 號函
有關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對象、職業災害處罰對象與申請調解對象疑義
1998-10-26
(87)台勞動三字第 045950 號
有關職業災害連帶補償疑義
1992-01-30
(81)台勞安三字第 22262 號函
事業單位事業招人承攬,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其連帶補償責任歸屬疑義
1990-01-09
(79)台勞動三字第 19437 號函
違反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罰則疑義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10.02 (76)台勞動字第 2895 號函即日起不 再適用)
1987-10-02
廢 (76)台勞動字第 2895 號函
已廢止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違反規定處以罰鍰疑義
1987-06-24
臺內勞字第 506902 號
釋復事業單位以事業招人承攬疑義
1986-09-03
台內勞字第 436532 號函
勞工居住之房屋由雇主提供,且為其工作之場所,並於工作時間中由工作 潛因罹災時,應視為職業災害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
所屬主題
職業災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