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公益信託,指從事勞動關係、勞動保險、勞動福祉與退休、勞動基準及就業平等、勞動力發展、職業安全衛生、勞動研究或其他與勞動業務相關事項為目的之信託。
- 第 4 條 公益信託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由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執行本法及本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
- 第 5 條 受託人申請前條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設立及受託人許可申請書。 二、信託契約或遺囑。 三、信託財產證明文件。 四、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受託人履歷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信託契約、遺囑或第二項之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益信託之名稱。 二、委託人、受託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 三、信託目的。 四、信託財產之種類、
- 第 7 條 主管機關對第五條第一項申請,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 一、信託之設立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四、受託人
- 第 8 條 受託人收受設立許可文件後,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並於接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受託人於收受設立許可文件後,
- 第 9 條 前條第一項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受託人應於申請財產權變更登記之同時,辦理信託登記;為有價證券者,應於受讓證券權利之同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或其他表彰權利
- 第 10 條 受託人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檢具下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1 條 受託人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二、該年度收支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三、該年度終了時信託財產目錄。
- 第 12 條 受託人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以書面並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受託人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或法人受託人之名稱、
- 第 13 條 受託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之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載明
- 第 14 條 公益信託有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情事者,受託人得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信託條款: 一、申請書。 二、載明必須變更信託條款理由之文件。 三、信託條款變更案及新舊對照表。
- 第 15 條 受託人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申請辭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辭任理由書。 三、記載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之文件。 四、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
- 第 16 條 受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因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將其解任: 一、有本法第八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 二、管理不當
- 第 17 條 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解任受託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解任理由書。 三、新受託人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選任之意見。
- 第 18 條 受託人職務解除或任務終了,或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依申請或職權選任新受託人。
- 第 19 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選任新受託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原受託人職務解
- 第 20 條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者,新受託人除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選任者外,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託人許可: 一、履歷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新受託人履歷書及願任
- 第 21 條 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於受託人變更之情形,準用之。
- 第 22 條 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請求報酬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報酬請求書。 二、有關職務繁簡證明文件。 三、有關信託財產狀況文件。 主管機關
- 第 23 條 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辭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辭任理由書。 三、事務處理報告書。
- 第 24 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解任信託監察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申請解任理由書。 三、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 第 25 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原信託監察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拒絕或不能接任
-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命受託人就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 主管機關對前項提出之報告或檢查結果,認有保全信託財產導正信託事務之必要者,得
- 第 27 條 公益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者,受託人應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主管機關申報。
- 第 28 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信託監察人承認書。 二、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三、結算書。 四、有關信託財產之歸屬及其相關意見。
- 第 29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