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第 19 條

條文內容

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勞資會議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時,得提出書面意見。 前項勞資會議未出席代表,不列入第一項出席及決議代表人數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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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要符合通知、出席、決議與紀錄程序

會議通知原則於七日前發出,提案三日前分送;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出席,先協商共識,無法共識時須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紀錄應含法定項目並由主席及記錄人員簽署。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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