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並基於國家之平等互惠原則,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會商文化部訂定本辦法許可之人數數額,並由本部公告之。
- 第 3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藝術工作,為下列藝術工作之一: 一、表演及視覺藝術類:指於音樂(不含流行音樂)、舞蹈、美術、戲劇、環境藝術、攝影等領域從事創作、研究、調查、製作、展演、推廣、工
- 第 4 條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所定之藝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工作資格之一。
- 第 5 條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從事與申請書工作內容不符。 三、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四、違反其
- 第 6 條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本部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文化部研提審查意見。
- 第 7 條 外國專業人才申請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符合附表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 第 8 條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外國專業人才得於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展延工作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原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
- 第 9 條 本部於核發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時,應通知文化部、外交部及內政部。
- 第 10 條 外國專業人才申請藝術工作許可,本部得公告其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之項目。 依前項規定公告,外國專業人才申請藝術工作許可,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外國專業人才
- 第 11 條 外國專業人才申請藝術工作許可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本部自網路查知者,得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本部公告之。
- 第 12 條 外國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有第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四、其他不符本
- 第 13 條 外國專業人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應撤銷、廢止其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 一、有第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其他不符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4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 第 15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從事本法第十條藝術工作之資格、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