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依本辦法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代表人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二、有限公司為章程特設之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者,為執行業務之董事。 三、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未設執
- 第 3 條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而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者,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限期給付之期間
-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出生年月日及住所或居所(外國住所或居所)、戶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
-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 第 6 條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第 7 條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 第 8 條 審查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現職人員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執行委員會決議事項;所需工作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現職人員兼任之。
- 第 9 條 審查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審查會開會時,因案情需要,得邀請專家學者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陳
- 第 10 條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
-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主管機關報請事業單位有第三條之情事時,應於三日內召開審查會審查。
- 第 12 條 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經禁止出國者,於有本法第十六條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請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原禁止出國處分。
- 第 13 條 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於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先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出國,但須於作出處分後二日內召開審查會審查追認。 前項處分,經決議不應禁止出國者,中
-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