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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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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章 認證申請
- 第 3 條下列單位得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 一、為所申請認證技能職類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 第 4 條下列職(種)類不得為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職類: 一、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或有…
- 第 5 條認證之職類,依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分為高、中、初三級;不宜分為三級者,定為不分級…
- 第 6 條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認證機關(構)提出:…
第 三 章 認證審查
- 第 7 條認證機關(構)審查前條計畫書,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
- 第 8 條認證機關(構)辦理認證業務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組成審查小組:由認證機關(構)聘…
- 第 8-1 條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參加前條認證審查小組人員資格之培訓…
- 第 8-2 條參加前條認證培訓之人員,全程參與課程成績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能職類測驗能…
- 第 9 條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合格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認證單位名稱、地址、代表人…
第 四 章 重新評鑑
第 五 章 追蹤查驗及複驗
- 第 12 條認證機關(構)得不定期追蹤查驗經認證單位。 經認證單位受通知限期改善者,應於期限…
- 第 13 條前條追蹤查驗、限期改善或複驗,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
- 第 14 條中央主管機關調閱認證相關文件資料,專業認證機構或經認證單位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六 章 技能職類測驗
- 第 15 條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之方式及程序,應遵循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
- 第 16 條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應於辦理測驗當日起九十日前,將測驗日期表及簡章,報送…
- 第 17 條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作成之紀錄及文件,應保存五年。
第 七 章 認證業務之委託
- 第 18 條中央主管機關委託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專業認證機構辦理下年度認證業務,應於當年度十月前…
- 第 19 條專業認證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相關國際認證組織會員。 二、具十年以上辦…
- 第 20 條申請為專業認證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表。…
- 第 21 條專業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認證業務之委託: 一、未依認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