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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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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 第 3 條本準則所稱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指依本準則設立,專為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
- 第 4 條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得由法人、學校或事業機構申請附設或設立。
- 第 5 條申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
- 第 6 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設立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設…
- 第 7 條經許可設立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由當地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並記載下列事項:…
- 第 8 條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設置專用教室、訓練場所及訓練設備等。 專用教室面積不得少…
- 第 9 條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置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置下…
- 第 10 條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綜合設立之機構,其人員及設施標準,應…
- 第 11 條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或主管人員變動前後三十日內,應報當地主管機…
- 第 12 條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備置教職員名冊、學員名冊、學員考查紀錄、課程表、教學進度…
- 第 13 條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訓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向學員收取必要費用,並應掣給…
- 第 14 條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應與學員簽訂職業訓練契約,其內容應包括訓練職…
- 第 15 條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不能依原訂業務計畫書辦理訓練,必須暫停全部訓練業務者,應於…
- 第 16 條主管機關為瞭解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經營管理情形,得要求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
- 第 17 條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解散時,應檢附記載下列事項之解散計畫書,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8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得補助下列項目: 一、與職業訓…
- 第 19 條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依前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 第 20 條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應…
- 第 21 條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
- 第 22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定期辦理業務評鑑,績效優良者,…
- 第 23 條本準則補助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
- 第 24 條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立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於本準則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準則重新…
- 第 25 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