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指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編列科技計畫預算,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科技計畫)所獲得之
- 第 3 條 前條所稱科技計畫,範圍如下: 一、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編列預算自行辦理之科技計畫。 二、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編列預算補助或委託其他執行單位辦理之科技計畫。 三、本部或所屬機關(構)
- 第 4 條 研發成果之歸屬與運用,應依公平、公開及效益原則,實質上應有助於提升產業技術水準之目的。
- 第 5 條 研發成果之歸屬,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均歸屬執行單位所有。 執行單位非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者,前項研發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應於簽訂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技計畫契約約定之。
- 第 6 條 研發成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歸屬國家所有: 一、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自行研發之成果。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 四、其他載明於公告招標、甄(徵)選文件或契
- 第 7 條 執行單位以國際合作方式執行科技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其歸屬、管理及運用,依國際合作契約約定。
- 第 8 條 國有研發成果,由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負責管理及運用;非歸屬於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之研發成果,由執行單位負責管理及運用。 前項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包括申請及確保國內外權利、授權、讓
- 第 9 條 研發成果創作人得參與研發成果之推廣及洽談。但應迴避其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審議或核決。
- 第 10 條 研發成果創作人應依執行單位規定,主動揭露與擬授權或讓與研發成果之營利事業間,有無下列利益關係;約定於授權或讓與研發成果後取得者亦同: 一、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前一年內自該營利事
- 第 11 條 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與被授權或讓與研發成果之營利事業間有下列利益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前一年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幣十
- 第 12 條 執行單位知悉研發成果創作人或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有第九條或前條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應命其迴避。 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單
- 第 13 條 對於是否應予揭露資訊或迴避有爭議或疑義時,執行單位應召開審議會議審議,並應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依本辦法規定揭露資訊或迴避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構)應於一定期
- 第 14 條 歸屬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以外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享有不可讓與第三人之全球、無償且非專屬之實施或運用權。但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未達該科技計畫總
- 第 15 條 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應用,得委任、委託執行單位或其他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 第 16 條 國有研發成果之被授權人,未經本部同意,不得將該研發成果再授權他人。
- 第 17 條 負責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者,於辦理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利用時,應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並以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為對象。但以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
- 第 18 條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其計價應參考下列因素: 一、研究開發費用。 二、市場價值。 三、替代之技術。 四、業界接受能力。 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技術提升之需要。 六、其他公共利益等相
- 第 19 條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授權利用,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之,並得就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方法為必要之限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執行單位於報經本部同意後,得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一、研
- 第 20 條 執行單位經本部核准得依下列原則,將研發成果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人民、法人、機關(構),進行國際交互授權: 一、平等互惠。 二、所取得之標的有助於提升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或增進經濟利益。
- 第 21 條 執行單位基於公益之目的,經本部同意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有償讓與、無償讓與或信託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法人或團體。
- 第 22 條 運用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國有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將其中百分之六十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百分之四十分配予創作人。 非本部或所屬機關(構)所屬之執行單位運用國有研發成
- 第 23 條 運用非屬國有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執行單位應依下列比率繳交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並分配一定比率之收入予創作人,作為獎勵: 一、執行單位為公、私立學
- 第 24 條 產學合作對象運用產學合作研發成果之收入,應依前二條規定方式繳交及分配。
- 第 25 條 執行單位應自行負擔下列費用: 一、研發成果之維護及確保費用。 二、研發成果之推廣及管理費用。 三、研發成果申請智慧財產權之費用。 四、其他相關費用。
- 第 26 條 國有研發成果取得智慧財產權五年後,經執行單位評估無授權使用或技術服務之效益及運用價值者,基於符合公益之目的或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提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讓與相關評
- 第 27 條 為管理及運用歸屬於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執行單位應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建立研發成果管理制度,並指定管理單位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發成果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申請、登記、取得、
- 第 28 條 執行單位應定期向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報告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與政府審計人員為監督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得辦理實地查訪,執行單位應予配合。
- 第 29 條 非歸屬於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之研發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或於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
- 第 30 條 為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本部得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組成智慧財產權審議小組(以下簡稱智審小組)。
- 第 31 條 智審小組任務如下: 一、國有研發成果申請智慧財產權及終止智慧財產權維護之許可。 二、國有研發成果管理、運用及計價之審議。 三、研發成果之專屬授權、無償授權及成果讓與之核准。 四、其
- 第 32 條 智審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由本部部長派(聘)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人員及部外專家、學者組成,並指派本部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其中外聘之專家、學者人數,不
- 第 33 條 智審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部長就本部或所屬機關(構)法定員額內調兼之。
- 第 34 條 智審小組視任務需要舉行審查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無法出席時,得指派委員代理之。審查會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會議之召開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出席委員中外聘之專
- 第 35 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以非科技計畫預算補助、委託或出資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其歸屬、管理及運用,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3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