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 一、勞動事件之勞動調解(以下簡稱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以下簡稱代理酬金)。 二、刑事審判程序開
- 第 3 條 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
- 第 3-1 條 勞工或前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經核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扶助代理酬金,並經雇主於同一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第一款之扶助。
- 第 4 條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雇主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並以勞工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勞工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
- 第 5 條 因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經提起刑事告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勞工或得為告訴之人得申請第二條第二款之扶助。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重傷或死亡,勞工或得為告訴之人依前項規定
-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條、前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資力者,為申請人或當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六萬五千元或其資產總額逾新臺幣
- 第 7 條 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基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勞動調解、每一審級訴訟最高新臺幣四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新臺幣六萬元。 二、共同申請者,勞動調解、每一審級
- 第 8 條 同一原因事實之勞資爭議,多數勞工個別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中央主管機關得合併為單一案件,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9 條 勞工或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其有第
- 第 10 條 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勞動調解、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
- 第 11 條 申請案件經審核准予扶助者,申請人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所提供扶助律師名冊中,委任適當之律師。 申請人未能依前項規定委任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自扶助律師名冊中指派之。 受申請人委任律師應按核定
- 第 12 條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受委任律師應於核准日起九十日內,檢具起訴狀、聲請狀、委任律師帳戶、開庭通知書等文件及領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經核定扶助之案件,由委任律師促成勞動事件法上之
- 第 13 條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死亡、行蹤不明或有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其扶助。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第十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
- 第 14 條 代理酬金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還金額以扶助金額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
-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第二條第三款之必要費用扶助: 一、勞工、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或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得為告訴之人,經核准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條之一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扶助
- 第 16 條 每一勞工或工會申請下列必要費用扶助,中央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辦理扶助業務之民間團體,應依扶助案件之類型、勞動調解進行情況、訴訟標的及複雜程度,酌定扶助金額,其扶助基準如下: 一、勞動
- 第 17 條 同一原因事實之勞資爭議,多數勞工個別申請必要費用扶助,中央主管機關得合併為單一案件,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 18 條 勞工申請必要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其有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得扣除收入或資產之情形者,應另檢具相
- 第 19 條 申請必要費用扶助經核准者,應於核准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送領據及撥款帳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前項經核准且為共同申請扶助者,應委託其中一人代表受領。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
- 第 20 條 申請必要費用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 二、不符合第十五條規定。 三、勞工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必要費用
- 第 21 條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致該扶助案件無法進行,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其扶助。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第十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
- 第 22 條 必要費用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還金額以扶助金額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
- 第 23 條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於該期間未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扶助(以下簡稱生活費用扶助): 一、依法律扶
- 第 24 條 領取下列給付之期間,不得同時申請生活費用扶助: 一、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二、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 三、職業災害勞工
- 第 25 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載明法院收件日期之調解聲請狀、起訴狀、答辯狀或上訴狀之影本。 三、勞工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或依法律扶助法
- 第 26 條 請領生活費用扶助期間,為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後准予生活費用扶助之當月至勞動調解成立、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之當月。 每次扶助期間,自每月一日起至每月末日止。但該次扶助期間與前次給付期間重
- 第 27 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不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二十四條所定之情形。 三、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
- 第 28 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第 29 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經核准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送領據申請撥款。
- 第 30 條 依前條撥款後,經查明勞工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扶助,並限期返還扶助金額,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勞工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
- 第 31 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工資之期間與核准扶助期間重疊者,勞工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扶助金額返還。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 第 32 條 勞工、勞工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仲裁代理酬金扶助: 一、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提起仲裁。 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重傷或死亡所生爭議,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
- 第 33 條 前條第一項仲裁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請,至遲應於仲裁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書面仲裁協議。 三、仲裁聲請書狀或仲裁申請書。 四、仲裁人選定同意書。
- 第 34 條 依前條第五項撥款後,經查明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已扶助金額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未依前項規定
-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第六款之扶助: 一、勞工或求職者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事由所生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且非屬有資力者。 二、工會因工會法第三十
- 第 36 條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扶助基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每案最高新臺幣四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新臺幣六萬元。 二、共同申請者,每案最高新臺幣十萬元。但因案件複雜
- 第 37 條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請,應於提起裁決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影本。 三、申請人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 四、未
- 第 38 條 受申請人委任之律師應按核定之代理酬金收取費用,不得額外收費。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受委任之律師應於核准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律師委任書、委任律師帳戶及領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 第 39 條 依前條第二項撥款後,經查明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已扶助金額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未依前項規定
- 第 40 條 准予扶助者,於扶助之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受委任律師或勞工應將扶助結果、判決書、調(和)解筆錄、勞資雙方和解書或仲裁判斷書之影本送達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送達者
- 第 41 條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辦法各項扶助者,中央主管機關除應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全部已扶助金額外,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應繼續
- 第 4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本辦法各項扶助案件,得成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 前項審核小組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集人,其餘遴聘專家
- 第 43 條 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扶助業務之民間團體,應依扶助案件之類型、勞動調解進行情況、訴訟標的與複雜程度,審核其應扶助之方式及金額。 依前項規定核准代理酬金扶助者,其委任律師應自受委託團
- 第 44 條 因大量解僱爭議提起訴訟者,依大量解僱勞工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辦法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 第 45 條 本辦法之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三章規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