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以下簡稱危害性化學品),指下列危險物或有害物: 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 C
-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或依特定設計,而其最終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釋放出危害性化學品之物品。 二、
- 第 4 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
- 第 5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依附表一規定之分類及標示要項,參照附表二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 一、危害圖式。 二、內容:
- 第 6 條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前項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
- 第 7 條 第五條標示之危害圖式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其大小需能辨識清楚。圖式符號應使用黑色,背景為白色,圖式之紅框有足夠警示作用之寬度。
- 第 8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 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
- 第 9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標示有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得掛使用牌或漆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
- 第 10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於運輸時已依交通法規有關運輸之規定設置標示者,該容器於工作場所內運輸時,得免再依附表一標示。 勞工從事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作業時,雇主應
- 第 11 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危害性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於容器上予以標示。 前項標示,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 第 12 條 雇主對含有危害性化學品或符合附表三規定之每一化學品,應依附表四提供勞工安全資料表。 前項安全資料表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
- 第 13 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條之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提供安全資料表,該化學品為含有二種以上危害成分之混合物時,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安全資料表。 前項化學品,應列
- 第 14 條 前條所定混合物屬同一種類之化學品,其濃度不同而危害成分、用途及危害性相同時,得使用同一份安全資料表,但應註明不同化學品名稱。
- 第 15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應依實際狀況檢討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適時更新,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前項安全資料表更新之內容、日期、版次等更新紀錄,應保存三年。
- 第 16 條 雇主對於裝載危害性化學品之車輛進入工作場所後,應指定經相關訓練之人員,確認已有本規則規定之標示及安全資料表,始得進行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之作業。 前項相關訓練應包括製造、處置或使
- 第 17 條 雇主為防止勞工未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之危害資訊,致引起之職業災害,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依實際狀況訂定危害通識計畫,適時檢討更新,並依計畫確實執行,其執行紀錄保存三年。 二、製
- 第 18 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必要,而保留揭示安全資料表中之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名稱、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含量或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
- 第 18-1 條 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屬於下列規定者,不得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揭示: 一、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二、屬於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下列級別者: (一)急毒性物
-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業務或醫師、緊急應變人員為緊急醫療及搶救之需要,得要求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提供安全資料表及其保留揭示之資訊,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
- 第 20 條 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有關運輸之規定辦理。
- 第 21 條 對放射性物質、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環境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依游離輻射及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22 條 對農藥及環境用藥等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依農藥及環境用藥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23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二條附表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