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輔導及補助業務。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業務。
-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編經費,辦理當地之輔導及補助業務。
- 第 6 條 本辦法輔導業務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已從事或有意願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二、提供視覺功能障礙者服務之法人或團體。
- 第 7 條 本辦法輔導業務所提供之項目如下: 一、按摩或理療按摩技能之養成及進修訓練。 二、提升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服務品質及經營管理能力之研習。 三、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之就業
- 第 8 條 前條第一款訓練內容如下: 一、按摩或理療按摩學科訓練。 二、按摩或理療按摩術科訓練。 三、按摩或理療按摩實習。 四、職業適應課程。 五、其他與按摩或理療按摩訓練相關課程。 前條第一
- 第 9 條 本辦法補助業務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已取得按摩技術士證,並經營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二、經營視覺功能障礙者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之法人或團體。
- 第 10 條 前條之適用對象,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營運所需設施、設備、按摩用品、人力協助、房屋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補助。
-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之補助,應訂定實施計畫,並公告之。 前項實施計畫應包括申請應備文件、輔導機制、審查標準、經費請撥與核銷、績效衡量指標及作業程序等事項。
- 第 12 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受領補助者對補助業務之辦理情形,得派員查核及製作書面紀錄。 前項查核,受領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3 條 受領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助,已不實領取之補助,應追繳之: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二、執業場所設置情形與申請內容
- 第 14 條 受領補助者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繳回不實領取之補助經費,屆期仍未繳回者,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受領補助者未繳清前,不得申領本辦法之補助。
- 第 15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