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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覺功能障礙者按摩工作輔導及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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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本辦法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 第 3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輔導及補助業務。
-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
- 第 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編經費,辦理當地之輔導及補助業務。
- 第 6 條本辦法輔導業務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已從事或有意願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之視覺功…
- 第 7 條本辦法輔導業務所提供之項目如下: 一、按摩或理療按摩技能之養成及進修訓練。 二、…
- 第 8 條前條第一款訓練內容如下: 一、按摩或理療按摩學科訓練。 二、按摩或理療按摩術科訓…
- 第 9 條本辦法補助業務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已取得按摩技術士證,並經營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
- 第 10 條前條之適用對象,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營運所需設施、設備、按摩用品、人力協助、房屋…
- 第 1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之補助,應訂定實施計畫,並公告之。 前項實施計畫…
- 第 12 條主管機關為瞭解受領補助者對補助業務之辦理情形,得派員查核及製作書面紀錄。 前項查…
- 第 13 條受領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
- 第 14 條受領補助者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繳回不實領取之補助經費,屆期仍未繳回者,應依法移…
- 第 15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三、…
- 第 16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