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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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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命令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最新修正:
2026-04-08
條文全文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第 12 條
第 14 條
相關函釋
2026-05-12
勞動條 4字第 1150148104 號函
有關寄養家庭、親屬安置、類家庭(非專業人員團體家庭)照顧人力適用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0 條家庭照顧假規定之說明
2021-04-13
勞動條 4字第 1100130213 號函
受僱者之配偶於境外生產,既有分娩事實,而陪伴方式多元,縱受僱者未 離境,仍可請陪產假
2016-08-23
勞動條 4字第 1050131862 號函
同性伴侶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家屬」身分後,自屬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規定「家庭成員」範疇,得適用該條有關家庭照顧假 之規定,至所需證明文件以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其家屬事實即已足
2016-08-05
勞動條 4字第 1050131071 號函
同性伴侶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家屬」身分後,自屬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規定「家庭成員」範疇,得適用該條有關家庭照顧假 之規定,至所需證明文件以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其家屬事實即已足
2016-02-03
勞動條 4字第 1040132621 號函
因病切除子宮及卵巢,如經由適當醫學方法合理判斷女性勞動者仍有排卵 ,且於排卵日及原行經之日仍因荷爾蒙變化而有身體不適,應可屬「廣義 生理日」,如因而致工作困難,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請生理假
2015-11-26
勞動條 4字第 1040132317 號函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立法意旨在使受僱者得同時兼顧家庭照顧與職場 工作,該規定所稱家庭成員,為免過度限縮其立法意旨,民法第 1123 條 規定之家屬或視為家屬者亦屬該規定之家庭成員
2002-06-14
勞動 3字第 0910026837 號函
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及兩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女性 受僱者在停經前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並無年 齡之限制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
所屬主題
請假(各種法定假別)
性別平等與職場歧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