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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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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本細則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1-1 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施行前,各級主管機…
- 第 2 條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
- 第 3 條本法第七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
- 第 4 條(刪除)
- 第 4-1 條實習生所屬學校知悉其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所屬學校應督促實習之單位採取立即有效之…
- 第 4-2 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共同作業,指基於共同目的於同一期間從…
- 第 4-3 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序文所定知悉,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提出性騷擾申訴為限。 本法第十…
- 第 4-4 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施行之日起,中央主管機關性別…
- 第 5 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數之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
- 第 6 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產假期間之計算,應依曆連續計算。
- 第 7 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七日陪產檢及陪產假,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受僱者…
- 第 8 條受僱者於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分娩或流產,於復職後仍…
- 第 9 條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不包括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 第 10 條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者,其投保手續、投保金額、保險費繳…
- 第 11 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親自哺乳,包括女性受僱者以容器貯存母乳備供育兒之情形。
- 第 12 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所稱子女,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養…
- 第 13 條受僱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
- 第 14 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包括與其他雇主聯…
- 第 15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百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