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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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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第 十 章 監督與檢查
勞動基準法 第 73 條
最新修正:
2024-07-31
條文全文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 72 條
第 74 條
相關函釋
2001-09-24
(90)台勞檢一字第 0046413 號
地方主管機關持檢查證執行勞動基準法檢查職務疑義
1998-06-04
(87)台勞動三字第 020435 號
關於縣市政府依勞動基準法第 72 條規定派員實施檢查之權疑義
1998-04-16
(87)台勞動三字第 015390 號
重申為貫徹勞動基準法之執行,地方主管機關依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得派 員實施檢查
1994-09-01
廢 (83)台勞檢一字第 57562 號函
已廢止
有關縣市政府受理「勞動基準法」申訴案時,是否有權赴事業單位實施檢 查疑義
1988-05-13
(77)台勞檢一字第 08923 號
釋復有關營造業實施工地勞動條件檢查困難事項處理原則乙案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
所屬主題
雇主合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