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
勞基法指南
台灣勞動權益白話指南
補助與給付
法規總目錄
主題分類
常見問題
回首頁
首頁
›
法規總目錄
›
勞動基準法
›
第 83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83 條
第 十二 章 附則
條文內容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相關主題
雇主合規
相關函釋
2012-06-01 勞資 1字第 1010126087 號函
依據工會法第 6 條、施行細則第 2、9 條,如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應由 工會共同協調推派人數;如該等工會無法協調推派人數,則由雇主召集全 體勞工直接選舉勞工代表擔任委員
2001-03-13 台九十勞資二字第 0009391 號函
勞資會議決議效力與勞資雙方經由團體協商簽訂之團體協約,及依勞動基 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勞資雙方必須依法遵守效力有別,如資方確 有刻意拒不執行勞資會議決議情形,已涉有違背勞資自治、誠實信用原則
1998-09-22 (87)台勞資二字第 037642 號函
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是否具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權及被選舉 權
1994-01-05 廢 (83)台勞資二字第 80264 號
勞資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1991-12-31 廢 (80)臺勞資二字第 34126 號
勞資會議決議:「將勞資會議由現行每月舉行一次,改為二個月舉行一次 」是否可行疑義
1985-09-20 (74)台內勞字第 344181 號函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由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選舉之
1985-09-14 (74)台內勞字第 347040 號函
勞工工作能否勝任之認定發生爭議,得由勞資會議討論
1985-07-30 廢 (74)台內勞字第 333102 號函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未規定需另訂選舉辦法
1984-10-29 (73)台內勞字第 266750 號令
工作規則審核要點
← 第 82 條
第 84 條 →
官方原文
到全國法規資料庫核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