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如附表一。 二、依國家標準 CNS 15030 分類,屬下列化學品之一,並經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作:指對於化學品之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之行為。 二、運作者:指從事前款行為之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 三、處置:指對於化學品之處
- 第 4 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辦法: 一、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
- 第 5 條 優先管理化學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管制性化學品者,運作者應依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6 條 運作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報請備查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 一、運作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 二、運作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其濃度及任一運作行為之年運作
- 第 7 條 運作者對於前條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首次備查: 一、運作者基本資料,如附表四。 二、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如附表五。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料
- 第 8 條 運作者於完成前條首次備查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再行檢附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備查: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者,應於該備查之次年起,每年四
- 第 9 條 運作者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或定期備查後,其運作之最大運作總量超過該備查數量,且超過部分之數量達第六條附表三臨界量以上者,應於超過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 第 10 條 運作者辦理第七條至第九條之備查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 第 11 條 運作者於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報請備查期限後,始於運作場所發生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事實,應於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首次備查,並按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
-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評估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暴露風險,認有必要補充其他相關運作資料時,得要求運作者於指定期限內,依附表六填具附加運作資料,並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 第 13 條 運作者報請備查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依附表七辦理變更,並將更新資料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一、運作者名稱、負責人、運作場所名稱或地址變更。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
- 第 14 條 運作者報請備查之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 一、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未依第六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三、資料有誤寫、誤算、缺漏或其他類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