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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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本辦法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工作場所性騷擾,有下列情形之一,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受理其申…
- 第 3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依前條第一款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
- 第 4 條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非屬第二條所定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列管並通知申訴人之雇主,依本法…
- 第 5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依第二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
- 第 6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依第二條規定提起申訴,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
- 第 7 條申訴人依第二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性騷擾事件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
- 第 8 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逾本法第三十…
- 第 9 條地方主管機關應自收到申訴書後,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申…
- 第 10 條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性騷擾申訴案件,除自行調查外,得洽請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
- 第 11 條地方主管機關進行性騷擾事件調查時,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
- 第 12 條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 13 條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
- 第 14 條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
- 第 15 條參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之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
- 第 16 條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於該程序終結前,暫停…
- 第 17 條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受理之申訴,於調查完成後,除情節重大或經媒體報導揭露之特…
- 第 18 條依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受理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 第 19 條地方主管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申訴人之情形,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 第 20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